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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12-13 10:41来源:中国人大网关键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能源法地方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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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采购目录。

鼓励、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分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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