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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滞后
历史性环境债务越积越多,环境问题得不到有效遏制
由发现问题到制定法律规则需要一个过程,往往现实问题很严重了,才开始考虑立法问题,因此立法的预见性不足。
滞后性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病,只是滞后程度不同罢了。
法不能脱离现实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环境立法应该与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共进步,同发展,才能实现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
在现实中,一些学者和媒体对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很敏感,披露具有预见性。
但是对现实问题的预见要得到立法采纳,变成立法规范的预见性,往往需要立法机关的可行性论证。
而可行性论证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力量左右。在很多情况下,环境立法新问题的预见性往往被利益集团的强大力量所埋葬。
即使立了法,法律规则的实施往往受到与利益集团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执法者的选择性或者漠视性对待,因此,环境法难以全部解决现行的环境问题,不可避免地留下历史债务。
但是如果环境法律规则的设计适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历史债务会得到后续的解决。
旧债没有解决,快速的经济增长还会不时催生新的环境体制和制度问题,又需要新的立法予以解决,这时又需要环境法的立改废,而立法是有周期的,往往难以及时响应,就会产生新的问题。
新的问题和老的问题叠加,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就越难得到有效的遏制。
1989年3月,世界环境保护会议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危害。
我国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和通过,并于1991年9月4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5月5日《公约》生效。
虚化条款过多
环境法的实在效应总体不高,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环境法是环境法律规则的总称。法律规则须是能够发挥实在作用的准则,即能够判断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如何评价并处理的准则。
为了配合这些准则发挥作用,环境立法除了阐述国家的政策和工作方针外,基本上都设置一些不带法律后果的鼓励性和限制性条款,如鼓励干什么,支持干什么,引导干什么,限制干什么等,以营造法治氛围。
这些条款,很多环境法学者也将它们纳入法律规则的范畴。但是,这些条款的数量不能过多。
如果鼓励性和限制性条款过多,从表面看来,涵盖面好像更广一些,但是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支撑,这些规定在实实在在的利益面前就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形同虚设,这样会淡化环境法姓“法”的特点。
从实践来看,环境法的奖励规定、促进科技发展的规定、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的规定,就是如此。
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7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第10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类似的虚化规定太多,不仅解决不了什么问题,还对树立国家环境立法的威信不利,因此饱受环境法学界的诟病。
法律是解决问题的实在工具,虚化的条款设置过多是与法律的实在性原则相违背的,必须加以解决。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共10章,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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