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电力评论正文

我国环境法的现实作用为何有限

2014-01-15 14:01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利益疏导不够

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环境法应然作用的发挥打了折扣

法律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制定的,法律的实施就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从而调整某些方面的利益关系。

而我国现实的环境问题,是市场越轨带来的利益问题。要破解利益问题,往往比触及灵魂还难。

因此,总的来说,法律的实施具有被动遵守和消极抵制两个特点。

由被动遵守到自觉遵守,由消极抵制到理性支持,既需要法律文化的培育,还需要法律的利益双向调整,即对守法的利益支持和对违法的利益剥夺。

在环境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利益支持规则应当与利益剥夺规则的建设并重。但是,遗憾的是,前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如果单纯地通过管制的剥夺性方法来解决法律遵守问题,缺乏合情合理的利益支持机制,环境法律实施的阻力会越来越大。阻力越大,违法的几率也越高。

一些地方缺乏系统的思维,无穷无尽地给企业施加各种杂乱的环境保护工作指令,包括一些缺乏法律依据的指令,这让企业应接不暇。

企业即使努力地实现了,也心里打鼓,不知政府下一步又有什么大的动作,担心自己能不能承受得起。

因此,守法成本太高,企业的抵触心理越来越强。成本低的环境违法行为成为一些企业不得已的选择。

一些地方为了促进本地的GDP,防止企业大量倒闭,也不愿意完全按照环境法律的规定办事。基于此,旧的环境法律难以有效地解决长期存在的问题,新的环境法律也难以应对新出现的问题。

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以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

《条例》规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适用于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监督机制缺乏

行政力量掌控过强,环境法的限权功能彰显不足

法治社会应当是一个充满监督的社会。

按照法理,社会公众的监督及司法机关的监督设置缺位或者退位,行政权就会越位甚至替位;社会和市场的权利维护机制欠缺,行政权就会滥用、缺位或者不到位。

只有加强社会、市场参与和监督的渠道建设,建立有序参与、表达、申诉和监督的制度和机制,吸纳他们共同参与国家事务,才能使公众切实理解国家和社会建设的难处,提升国家的法治文化和氛围,化不满、不合作为积极的参与、合作。

从现实能力上看,环境保护需要常态化监管,而政府监管力量的存在与出现是偶然的,具有视野有限的不足。因此,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政府因为力量不足经常出现现场监管缺位的现象。

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相对广泛的违法行为而言,具有个别性和偶然性的特点,不能全面、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而社会公众监督资源非常丰富,在绝大多数场合,他们的发现与监督力量是常态存在的。

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和法律实施,过分强调行政力量的掌控作用,公众的常态性发现与监督力量不被重视,导致环境保护钓鱼执法、选择执法、寻租式执法、非文明执法、限制式执法、运动式执法、疲软式执法、滞后式执法等执法不公、执法缺位的问题层出不穷。

这一问题使环境法律规范的实施走了调,变了样,环境法应有的独立功能也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环境法查看更多>环境污染查看更多>大气污染防治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