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环境监察评论正文

如何才能使环保部门的查封、扣押权“落地”?

2014-05-07 11:49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王昆婷 李苑 邹思源关键词:环境监察环保法污染物排放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地方立法先行一步

在赋予环境执法人员查封、扣押权方面,许多地方先行一步。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浙江省某位基层执法人员向记者介绍执法经验时提到,虽然浙江省环保部门已经拥有查封、扣押的权力,但在环境执法中,大多还是与工商部门联合执法,环境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时候并不多。

“一是环境法律体系不完善,只有地方性法律有规定,像《环境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并没有规定查封、扣押权,导致法律依据不足。二是环境监察队伍人数较少,执法能力不足,法律意识也不强,仍有待培训。三是虽然规定有查封、扣押权,但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如何实施,环境执法人员对于什么可以查扣、什么不能查扣以及查扣的程序等问题都拿不准,实施起来有困难。”这位基层执法人员解释说。

实施细则亟待出台

“查封、扣押是能够保证行政命令得到落实的有效行政强制措施。它比限期治理等行政命令强硬,但比起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又相对较轻,是一种比较实用、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杨朝霞说,要想正确行使查封、扣押权,必须首先认定其性质及法律依据。

2012年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有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五条作出规定后,环境执法使用查封、扣押手段就有了法律依据。

手中虽有权,但要实施好,还需要有规范性文件来规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当前苏南发达地区的一线环境执法人员除了日常监管之外,很多时间和精力都放在调处群众的环境信访上,必须要尽快适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带来的挑战,希望国家能尽快修改与《环境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订更严格的排放标准,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让基层环境执法更具可操作性。”刘玮说出了广大环境执法人员的心声。不仅是刘玮,受访的几位环境执法人员首先提到的,都是希望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如何实施。

刘玮还提到,当前环境执法机构、编制等均是根据1989年版的《环境保护法》来配置的,已跟不上当前环境执法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希望能根据最新执法要求,尽快修订完善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的标准,切实增加基层一线环境执法人员的力量配备,形成金字塔型的执法力量架构。同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培训,完善配套的执法文书,确保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能切实发挥保护环境、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的作用。”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环境监察查看更多>环保法查看更多>污染物排放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