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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责任怎样做到尽责而不越界?

2014-05-07 11:42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王玮关键词:环境责任脱硫脱硝华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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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和不足,是环境保护领域政府失灵、环境法律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重政府经济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重企业环境义务和追究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义务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等方面。新修订的《环保法》立足于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在明确社会各方在治理环境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基础上,突出强化了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责任。

政府环境责任有何变化?

提到政府责任,首先应该明确一个问题,在环境领域,政府的责任究竟起什么作用?新法总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日前就环保法修改接受媒体联合采访时表示,中国地方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中是一个主导力量,实际上在环境保护中也是一个主导力量,解决环境保护问题的主要机制和作用还是在政府身上,因此新法强化了政府责任,让地方政府负责,确立了目标评价制和考核制度,让政府在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起更大作用。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杨伟东认为,从政府责任角度来说,第六条第二款构成了法律规定中政府责任的核心。

原《环保法》是将政府责任放在第三章第六条,杨伟东理解这次在新法里作为一个总的原则,远远放大了政府责任,意在突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他特别指出,这里规定的是“政府”责任,而不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责任,这是对当前只把环境问题推给环保部门,弱化环境保护力度,以及监管责任分割,导致出现一系列问题的纠偏。应当将规划、标准、监管,以及具体税收优惠等一系列措施上升为政府的共同目标,而不仅仅由环境职能部门担负的。

“环境的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在某种程度上,完全用市场手段来调节是可能失灵的,因此政府应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这个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认为,“从现在全世界的经验看,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最主要的还是要有一个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理念。”

在她看来,新法总则里第六条对责任的规定是有几个层面的,总体是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义务,具体来说,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公民都有责任,因此新法首先体现的是共同治理。

“政府也应起到不容置疑的作用”,袁杰说,我们国家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同,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对本地区的环境质量负总责,所以第六条第二款才有这样的规定。当然,中央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做大量的工作,这在法律里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在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之下,新法具体规定了两方面的政府责任。杨伟东认为,一是带有监管性,或者说预防性、保护性的责任;二是责任追究方面,也就是法律责任。

这两个方面构成了前面提到的政府应该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之下的两个下位性责任。责任不是抽象的,应当转化为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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