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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权怎么用?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教授毕雁英认为,环境保护部应尽快出台部门规章,补充、细化配套的法规、规章。她指出,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行政强制法》的框架内进行,即以《行政强制法》为基准,根据环保部门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她谈到如下几点。
一是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应如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这就说明,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不仅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而且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证的行政执法人员。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这点应予以明确。赵戢在接受采访时提到,目前我国环境监察大队并不属于行政机关,无执法主体地位,此前的监察执法均受环保局委托。因此对于环境监察大队的定位及查封、扣押权限,应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则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是实施查封、扣押的标准。新修订的《环保法》中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新法中并未提及,因此需要尽快制定统一标准,配合新法施行。
毕雁英举例说:“对于《刑法》中规定的‘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等的具体判断标准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因此应支持人民法院积极受理和解决更多的环境案件,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和提炼出更明确、更适当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制定和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引导执法行为和企业行为,也有利于树立《环境保护法》在实践中的威信。”
四是违规查封、扣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按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时,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部门规章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因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细则时,规定的法律责任不能超越《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范围。
毕雁英还提到,公众的监督必不可少。另外,为保障环保部门顺畅地行使权力,没有顾虑和不受干扰地履行职责,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阻力,建议在人力、资金方面为环保部门提供保障,确保环保部门获得相对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独立性。“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没有独立性就不会有有力的执行和满意的效果。”毕雁英说。
杨朝霞则建议,可以参考借鉴2008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
他谈到以下几点:
首先是要规定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扣押。即使有了查封、扣押权,环境执法人员也不能随意行使,何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程度等都要考虑,另外,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什么情况下可以扣押,都需要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其次需要规定查封、扣押的管辖。
第三要明确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执法要有针对性,不能乱封乱扣。有哪些不能作为查封扣押的对象,应予以明确。
第四是要制定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则,主要涉及立案、调查取证、报批、实施查封扣押、期限、提前解除查封扣押的报批、延长查封扣押的报批等。例如:证据收集;财物清点,必须当场开具清单,由各方共同签字确认;执法人员人数;查封、扣押的期限;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的提前解除、条件、程序;延长查封、扣押的条件,以及如何报批等。
第五是要规定查封扣押的法律责任等。即如果违规查封、扣押,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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