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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

2014-06-13 11:25来源:国家能源局关键词:水电工程水电移民水利水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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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水电工程竣工后,国家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量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移民用电应当照章交纳电费。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国家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二十条国家对移民扶持时间为五至十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水利部、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原标题:【能源法律法规汇编】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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