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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重点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环境功能区由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报批。
依法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公告。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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