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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对跨省的江河、湖泊、水库,交界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六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水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使用公开的水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发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七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信息的宣传报道,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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