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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近年来,检察机关始终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摆到突出位置,不断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的侦查取证与法律适用仍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为此,人民检察杂志社与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例,共同邀请专家,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
有毒物质的范围界定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l0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有毒物质,其中第三项为“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但执法检查中检测到的重金属远不止上述四种。如何准确界定重金属的范围?如执法人员检测到的“铜、镍、锌”等元素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自然科学中将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称作重金属。而从《解释》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中重金属的范围并没有采用这种表述,而是规定为“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白晓东指出,《解释》中“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中“等”字所包括的“重金属”除具有“有毒性”外,还应具备“可污染性”特征。福建省晋江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余冬阳补充说,我国重金属污染中,最严重的是镉、汞、血铅和砷污染,故《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了“十二五”期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砷等类金属,但同时还规定了兼顾防控的镍、锌、铜等重金属污染物,兼顾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对环境和人体也会造成严重伤害。对照以上理解,执法人员检测到的“铜、镍、锌”等元素作为有毒物质,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樊美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判定某一元素是否为有毒物质,应看毒害物的毒性对环境的污染是否需要刑法进行调整。“铜、镍、锌”的毒性与《解释》所列举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物质不是处于同一水平,不应该对有毒物质作随意扩大解释。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对人的身体损害最大的重金属有铅、汞、砷、镉四种,这些重金属在水中不能被分解,人饮用后毒性放大,与水中的其他毒素结合后可生成毒性更大的有机物,而其他重金属是否能够达到这四种重金属的毒害性,还需进一步明确。
行政罚款能否折抵罚金
在环境污染执法活动中,环保部门可能先行对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决定,达到追诉标准的,在移送司法机关后,法院也可能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并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作出的行政罚款和罚金数额能否折抵?
福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邹雄指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的行政罚款和罚金应当折抵。但应注意的是,环保部门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仍对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并不合理。因为案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管辖权已经移交给侦查机关,环保机关对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在侦查期间,环保部门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之后,环保部门认为应当处以行政罚款的,再予处罚。
环保部门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为什么仍可作出罚款决定?樊美清认为,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据此,环保案件即使涉嫌犯罪,在移送司法机关后仍应给予行政处罚。
对此,白晓东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可以相互折抵的处罚事项,则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环保部门能否作出罚款决定,需要斟酌其合理性。如果司法机关根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对行为人作出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行政机关不能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侦查机关受理后判决前,环保部门仍有权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这一处罚不影响司法机关作出判处罚金的判决。
行政执法证据的转换
在污染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上,如何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从而有效规制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白晓东对当前司法机关在污染环境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进行了总结。第一,客观证据的调取、固定有赖于行政机关,而行政法律法规在取证方面的要求往往低于刑事法律,容易造成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部分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实践中,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刑事证据标准严格取证。第二,环保部门没有对环保案件的现场物品进行查封、扣押的权力,而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也无权对现场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导致部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现场的物品已被转移。针对此问题,应当要求环保部门尽快对现场取样的废物进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涉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先期保存、登记的证据予以查封、扣押。第三,因为环保部门在制作污染环境类案件询问笔录时,往往将普通工人作为询问对象,待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这些工人可能已不知去向,致使侦查机关无法重新收集、制作询问笔录,案件证据比较薄弱。对此,建议环保部门在查处污染环境案件时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及时指派侦查人员按照立案前的初查程序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形成笔录。
白晓东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应对建议。根据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只要是遵循行政执法程序的要求收集取得的,即便行政执法程序对证据取得的规定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有所差异,也不应否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对于法律没有赋予环保部门对涉案现场物品查封、扣押权的问题,可要求环保部门借助有查封、扣押权的相关机关同步开展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现场物品进行扣押和查封。同时,应当强化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程序意识,尤其要强化环保部门从刑事诉讼角度规范证据取得的意识,确保环保部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从而有效规制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获取环境犯罪案件的线索和收集相应的证据一直是检察机关侦办污染环境案件的瓶颈。樊美清认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对不同类型的证据进行区分处理。首先,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环保部门只要扣押、调取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就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次,言词证据受主观影响较大,为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防止不当干涉,检察机关一般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因特定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原先取得的证据要经过法庭质证。对于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可以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收集的证据进行比对,尽量减少证据的转化环节。再次,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需要公安机关补强,强化其证据的可采性。行政执法部门应尽量委托第三方出具鉴定意见,因为其证据效力强于由执法部门自身出具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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