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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协商,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长三角区域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相关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制订应急预案的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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