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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地方质量标准。
本市销售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本市自备燃料用于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海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五十条 本市医院、学校及幼托机构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本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五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原油和成品油码头、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服装干洗行业等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五十二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十三条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十五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船舶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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