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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07-30 08:5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上海环境保护局防治条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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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环保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一百零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保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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