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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涉及7宗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附全文)

2015-02-13 10:30来源:北极星风力发电网关键词:华锐风电ST锐电龙源电力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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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7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8,451.55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28,541.19 万元。2008 年 5 月 23 日,申请人于 2008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9,596.75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0 年 6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相关“预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在 15 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验收款 5,813.79 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第一被申请人应在该《备忘录》签署后两周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 5,813.79 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5,813.79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针对龙源(科右中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9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8,956.03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它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1 年 10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25,520.43 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 3,435.60 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 2,147.34 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1,288.26 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1,288.26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针对龙源(奈曼)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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