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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那么现在的《办法》当中,是如何规范和落实各个主体的责任的?
秦海岩:
《办法》中《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等多个部分对责任及其主体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政府各个部门、电网企业、常规发电企业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权责划分,提出了一套非常清晰的管理和运行机制。
按照现在的安排,国家能源局会同发改委运行局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监管落实情况。如果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比作一个孩子,能源局负责孩子的出生,发改委价格司负责孩子吃什么质量、什么档次的奶粉,而发改委运行局则负责每次吃多少、能不能吃饱的问题。“管生不管养”孩子必然命运多舛,吃的不健康或总是食不果腹,也会因营养不良而早夭。各部门协调配合,量价匹配,才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办法》第二章第四条明确,电网是实施的责任主体,但并非惩罚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本轮电改方案,电网仍保留调度机构并且将主导交易机构的组建,电网将成为电力资源交易配置的平台,因此电网应承担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的主体责任,并承担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统计和分摊可再生能源弃发电量、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加强输电通道建设等责任。电网公司如果不能承担并履行好自己的责任,政府有权进行追究问责。《办法》中同时规定,因并网线路故障和电网非计划检修导致的可再生能源限电由电网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除电网自身原因之外,电网不直接承担对可再生能源的补偿责任,这与新电改推动电网从“统购统销”角色向“收过网费”转变的方向是一致的。
相应的,补偿责任由事实上受益的机组来承担。最为最高优先级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如果被电网调度安排限发,则本质上一定是有较低优先级别的机组多发了电量,所以必须由多发的机组进行补偿,现实中其实就是由火电机组进行补偿。这是有相关依据的,电改配套文件《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优先发电合同可转让”,根据这一提法,弃风弃光就是可再生能源电力享受的优先发电权转让至其他机组,则相应机组应承担可再生能源由此产生的损失。作为《办法》中的一项核心内容,惩罚性措施一方面弥补了可再生能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将技术问题转为经济问题,可倒逼系统提升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
问:计入补偿的电量是保障性收购电量和可再生能源实际发电量的差值。如何确定保障性电量?办法中首次提出保障性收购电量和市场交易电量的划分,怎么理解这两部分的含义?
秦海岩: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保障性收购年上网电量是该项目的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和装机容量相乘的结果。项目的装机容量是恒定的,保障小时数直接决定发电量,自然成为大家最为关心的一个关键动态指标,因为项目的收益率最终是靠电价和电量来实现的。以风电为例,2009年四类风电上网标杆电价的制定以及后面的调整,都是依据当时的产业技术水平和投资成本,在保证企业可获得合理利润的前提下做出的,企业也是据此对项目投资行为进行决策。所以,今天在确定保障小时数的时候,最合理的办法就是参考最近一次电价调整时依据的利用小时数。举例来说,我国I类风资源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风电上网标杆电价是0.49元/千瓦时,所依据的基本测算指标是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为8%,再加上长期贷款利率4.9%,I类风区建设成本平均8100元/千瓦以及设备折旧等其他指标,则得出一个装机5万千瓦项目的年利用小时数至少要在2180。低于2180小时,资本金收益率就将低于8%,项目的投资收益就不能保证,因此按2180小时来确定保障小时数,并乘以项目装机容量得出保障收购电量是合理的。当然,这只是举例,具体实施中也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接下来的问题就简单了,如果该项目在实际中因限发而导致一年上网电量只有1800小时,那么应发的小时数2180减去1800就是损失的利用小时数,所对应的电量就是需要火电机组补偿的电量。《办法》规定,补偿电价按项目所在地的可再生能源上网标杆电价执行,即当地燃煤脱硫标杆上网电价加上可再生能源附加电价。火电机组负责补偿燃煤脱硫电价部分,可再生能源附加电价部分仍由国家可再生能源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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