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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

2016-01-07 16:40来源:东方网作者:项颖知关键词:电能质量电网建设输电线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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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供电设施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扰、破坏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抢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停电公告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实施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由国家有关机构依法处理,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重要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而未配备,或者应当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盗窃电能装置及其专用生产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危害供电设施建设行为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电力运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可以避免的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将电力用户拖欠电费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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