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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盟国家电力体制改革进程
1.第三能源法案的形成
欧盟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英国电力市场化改革起步,2000年前后,欧盟各国相继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欧盟各国最初选择的改革路径和方式各不相同,英、德、法、北欧几国、中东欧各国都有区别。经过多年的探讨,各国在核心问题上达成共识,即把竞争性业务(发和售)和垄断性业务(输和配)分离。2009年欧盟第三能源法案形成,最终统一了欧盟各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主要框架。相对于第一和第二能源法案,第三能源法案的形成过程反映了欧洲能源市场化改革循序渐进和协调统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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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的第一能源法案(96/92/EC指令)开启了欧盟范围市场化改革的进程。第一能源法案要求对垂直一体化(完全或部分)公司进行发、输、配、售电业务的帐户分离;对于垄断环节——电网(输配电),允许电网公司为单一购买者模式和TPA模式并存;发电业务放开;对三分之一用户开放售电商选择权;跨国电力交易由原来的垄断方式改为企业间商谈方式;对成立独立监管机构未作规定。
第三方准入(TPA-ThirdPartyAccess),广义上指买方和卖方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接交易。在电力工业中,发电的是卖方,用户或售电公司就是买方,通过电网进行交易,电网就是第三方平台。天然气领域也是如此。因此,实现TPA也是指实现竞争环节(发售电)和垄断环节(输配电)的分离。监管的TPA(rTPA)是指过网费由监管机构确定,商定的TPA是指过网费由多家商定。
2003年第二能源法案(2003/54/EC指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市场化改革。第二能源法案要求对完全或部分垂直一体化公司进行发、输、配、售电业务的法律意义上的分离:分拆为独立的子公司(有限或上市公司);对于电网(输配电)垄断环节,统一采用监管的TPA模式;2004年对除居民用户外的所有用户开放售电商选择权,2007年对所有用户开放售电商选择权;对跨国电力交易实施监管;各国成立监管机构;建立欧洲电力和天然气监管组(EuropeanRegulatorsGroupofElectricityandGas,ERGEG)。
各国能够在第三能源法案形成过程中达成共识,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的推动:欧盟成员国之间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极不平衡,必须在更大范围内才可能消纳预计增加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提高可再生能源比重还要关闭一些常规化石能源发电项目,增加了发电成本,改变了电源和负荷的分布;为满足发展欧洲内部电力市场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的目标,到2020年需要新建330千伏及以上交流输电线路和直流线路44000公里;为缓解电价上涨的压力,更需要提高促进发电和售电环节的竞争,强化对垄断环节(输配电)的监管等。
2009年的第三能源法案组成如下:
(1)内部天然气市场通用规则[Directive2009/72/ECconcerningcommonrulesfortheinternalmarketinnaturalgas(GasDirective)]
(2)内部电力市场通用规则[Directive2009/73/ECconcerningcommonrulesfortheinternalmarketinelectricity(ElectricityDirective)]
(3)接入天然气输送网络条件条例[Regulation(EC)No715/2009onconditionsforaccesstothenaturalgastransmissionnetworks(GasRegulation)]
(4)接入输电网进行跨国电力交易条件条例[Regulation(EC)No714/2009onconditionsforaccesstothenetworkforcross-borderexchangesinelectricity(ElectricityRegulation)]
(5)建立能源监管机构合作局条例[Regulation(EC)No713/2009establishinganAgencyfortheCooperationofEnergyRegulators(ACERRegulation)]
其要点为:将垂直一体化公司的垄断业务拆分出来,允许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国情采用拆分程度不同的方案,对配电业务只要求法律上的分离;各成员国必须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建立欧盟能源监管机构合作局,促进欧盟统一市场的建立和监管;成立欧洲输电公司联合会(ENTSO-E),协调各成员国的电力发展规划和运行,制定欧盟电网发展规划;制定协调一致的电力市场和电网运行规则;加强用户保护,保证用户的选择权和弱势群体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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