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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国防科工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6-06-06 14:2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国防科工局核安保核材料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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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安保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安保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机制。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设立安保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的安保类别和威胁评估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

第二十三条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定期评估安保系统,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等大量收储放射性废物的设施至少应按照III类核设施的安保设防要求设置安保系统。

第二十五条 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应在使用或暂存场所设置安保控制区域,安排专人警戒,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章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安保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根据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不同安保类别对运输安保实施分类管理,同时运输不同类别的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应按所运物品中最高安保类别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承担运输安保责任,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保责任。在实施运输活动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运输安保工作应按照运输安保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容器和工具上,除按相关法规要求作必要的放射性标识外,不得作其他特殊标识。运输容器应加装封记;运输工具应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其中,运输I、II类核材料的,还应设置入侵探测报警装置,并采取必要的延迟措施。

第二十九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其中,I类核材料运输应由武装人员押运;II、III类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由专职安保人员押运。

第三十条 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临时停靠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临时存放时,还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中,I、II类核材料临时存放场所周围应设有实体屏障和入侵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一条 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实施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建立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与押运人员及其他响应力量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渠道。

第三十二条 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开展响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报告,并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运输安保指挥中心应迅速向上级单位、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II、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三条 采用军事运输、航空运输方式运输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按国家军事运输和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法律文书中对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有更高安保要求的,应按其要求办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在进出境环节加强对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监管,防范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非法出入境。

第六章 信息与网络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核安保敏感信息加以保护,限制信息知悉范围,防止扩散;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法规和标准,根据核设施的安保类别,以及受到网络攻击后可能产生的后果严重程度,建立相应的安保管理制度,采取有针对性的技术防护措施,保障与核设施运行安全、核安保、核应急相关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及网络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网络安全是核安保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频度和要求,评估网络安全的有效性,及时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并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核安保事件响应与演练

第三十九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根据所保护材料、设施的安保类别和从事活动的性质,结合威胁评估情况,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定期开展实战演练,做好核安保事件响应准备工作。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在演练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演练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演练总结报告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核安保事件发生后,涉事单位应立即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当地公安机关、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当核安保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核或辐射事故时,应按照本单位的核或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的响应行动。

响应过程中,涉事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发生新的核安保事件。

第四十一条 涉事单位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制止犯罪行为、侦破案情、追查、回收并保护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驻地武警部队应提供支援。

第四十二条 核安保事件响应行动结束后,涉事单位应及时编制核安保事件调查报告,报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包含针对暴露问题的整改措施。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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