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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气候大会之后中国怎么办?履约机制能否保证?

2016-06-16 08:58来源: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作者:曹明德关键词:火电巴黎气候协定碳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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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气候协定》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定的达成也是国际气候谈判的重大进展。新的全球气候协定已达成,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履行协定,我从几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是在遵守和履行方面,国际法和国内法存在重大差异,环境法更是如此。对国际环境法的认识,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小的分歧。由于各个国家对条约或协定的理解不甚相同,存在分歧也可以理解。

《巴黎气候协定》被认为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其履行方式主要是依赖各国的国家自主贡献(INDC),而国家自主贡献(INDC)的目标是由各国自主设定的。这样一来,如何保证2摄氏度的温控目标呢?

从《京都议定书》生效后实施效果来看,国际环境法的法律约束力及强制执行力较弱。我们不得不提出质疑,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缺乏制裁措施,那还是法律吗?这也就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个重大不同。违反国内法,可以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强制效力,如果一方拒不执行,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来看看国际环境法,有这样的裁决机构和强制执行机构吗?答案是基本没有。不仅如此,在国际环境公约、条约或协定中,制裁或惩罚条款或措施非常少见。

国际环境法律在履行机制上存在一些缺陷,即缺乏强制执行力。《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就没有可执行性,因为它是一个框架性公约,通过《京都议定书》和《巴黎气候协定》等一系列条约、协定来具体实施。《京都议定书》的可执行性非常弱。发达国家没有完全兑现承诺,甚至有些国家退出了,有些国家虽然没有退出,但表示不参加第二承诺期的减排目标。而且,这些违反公约和协定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严重的法律后果。

从这个角度来说,虽然签订了不少国际气候公约和协定,但能否得到切实的履行才是国际环境法真正的挑战之一。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它有仲裁机构,通过贸易制裁,使得WTO的规则得到有效实施。而国际环境法执行机构匮乏、裁决机制缺失,从这个意义来讲,将来无论是盘点还是检评,有争议怎么办?我认为,应当设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如国际气候法庭或国际气候仲裁庭。也可以考虑履约担保机制,通过缴纳履约保证金,实现气候协定的履约。

二是关于发展中国家身份认定的问题。我在2007年、2008年分别参加了英国的气候变化会议和哥本哈根会议前的一个气候会议,有西方会议代表对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有所质疑。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是20世纪50年代的一个政治术语,日本环境省首席谈判代表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划分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则属于发达的发展中国家。这就涉及到中国的身份认定的问题。

我认为,应当对发展中国家身份进行客观化认定,比如以人均收入达到多少美元为标准。无论是世界银行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国家身份认定都有客观化标准。在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中,也应该确立这样一种标准。否则,发展中国家的身份的认定会存在争议,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不易得到一些国家的认可。

三是建立公平合理的减排标准。应当综合人口因素、历史责任、国际贸易发展与能源利用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减排标准。欧盟实施碳预算,碳预算的思路是,首先设立温控目标为2摄氏度或是1.5摄氏度,然后测算有多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容量,排放容量减去已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剩下的就是总的可排放量,最后将总的可排放量在各国之间依据一定标准进行分配。

实际上,欧盟的这种碳预算划分有很大的缺陷。这种观点完全是基于近代自然科学的机械主义分析方法,存在着局限性。气候变化需要有整体主义思维,温室气体排放不仅仅包括工业排放,还涉及到农业排放、畜牧业排放、森林退化、土地利用变化及其他因素。比如印尼的泥炭燃烧,产生的温室气体数量巨大;使用棕榈油作为食用油,产生的碳排放也不容小视。实际上,气候变化涉及到广阔的领域,不能只盯着工业排放。在未来气候变化谈判中,应当应用整体主义方法。

现在不少西方国家专注于中国的温室气体年排放量。我国现在的温室气体年排放量,已经占到世界的近30%,是第一排放大国。如果仅盯着一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我国绝对是排放大国,但如果考虑到历史累积排放量和人均排放量,再把这两个数据结合在一起——历史累积人均排放量,我国仍然大大低于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也低于世界平均排放水平。

原标题:【思想之光】曹明德:巴黎气候协定,履约机制能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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