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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入上限法
收入上限法是基于激励管制理论的方法,在准许收入的计算和电价的制定过程上与准许收入法并无较大差异,其与准许收入法不同的地方在于对成本超支和节约的处理上。对于准许收入法,合理的成本可以记作其收入,由所有用户共同承担,而对于收入上限法,超出或节约的成本由配网企业自己承担。当实际成本低于收入上限时,配电公司获取利润,而当实际成本高于收入上限时配电公司要承担亏损,这样配电公司便有降低成本的激励。英国和澳大利亚采用的便是收入上限法。英国规定在一定的监管周期内,收入上限遵循p1=p0(1+RPI-x)的形式,即收入上限P1由约定的基期收入P0、通货膨胀率RPI和生产率因素x确定,直到下一个监管周期再重新设定参数。收入上限法存在的问题在于:当下一个监管周期来临时,配电公司有动力增加实际成本以避免新周期里收入上限的减少;对固定资产投资和创新性投资提供的激励较弱,有必要拉长监管周期(可长达5~8年)和给予额外的激励;此外,收入上限法对提高供电质量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激励很有限,因此有必要配合以供电可靠性上的约束。
3.标杆法
Schleifer(1985)较早对标杆竞争进行了理论阐释,这种方法用行业或一组企业的平均成本而非企业自身的成本作为制定企业价格的依据,显著地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各个企业成为彼此的标杆对象,监管者通过比较各个企业的成本信息以确定所有企业可获得的收入水平。标杆法能提供降低成本的激励,当某企业降低了成本而其他企业没有降低成本时,该企业将获得收益,反之,如果该企业没有降低成本而其他企业降低了成本,则该企业会遭受损失。标杆法很少单独使用,而经常与价格上限或收益率监管相配合。英国有14家配电公司,因此监管机构可在配电公司之间进行成本和绩效的横向比较,以确定各企业可获取的最高收入,进而控制配电价格。瑞典也在配电价格监管中采用了标杆法。但标杆法的缺点在于各个企业可能是高度异质的,因而可能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标杆价格,同时企业也可达成合谋,导致标杆法失效。
(三)发达国家对分布式电源的定价实践
各个国家的配电网运营商对分布式电源的定价政策各异,但归纳起来涉及如下要素:
1.收费模式:
深层收费(deepging)、浅层收费(shallowging)和混合收费。所谓深层收费是指向分布式电源收取一次性的预付款,用于弥补接入配电网所带来的所有成本,包括接网费以及配电网的所有升级改造成本。而在浅层收费下分布式电源只需支付专用接网资产的成本,其他升级改造成本则通过向全体用户征收系统使用费来回收。混合收费模式则介于两者之间。英国14个配电网运营商,既有执行深层收费的也有执行浅层和混合收费的;美国各州对分布式电源均采取深层收费模式,荷兰对于小电厂采取浅层收费模式(尤培培,2015)。
2.收费灵活度:
可协商的还是标准化的。大的分布式电源对配电网具有较大影响,往往有与配电网协商确定最合适收费方案的需求,而小的分布式电源则为节省交易成本更乐于接受标准化方案。各国在收费灵活度上不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灵活度较高,允许大的分布式电源与配电网运营商进行协商以确定成本或分享收益,而欧盟则更偏向标准化收费方案。
3.上网电价机制:
净电量计量还是购销分开计量。所谓净电量计量是指用户的发电量可以抵扣其用电量,按净电量结算费用,其隐含的上网电价等于销售电价。美国大部分电力公司均采用此计算方法。但是净电量计量加重了非分布式电源用户的固定成本分摊责任,造成交叉补贴问题。而购销分开计量是指用户从电网接入的电能和向电网注入的电能分别按照不同的价格进行结算,而后者的定价机制在各国也各不相同。例如,德国要求电力公司以固定费率购买经营区内的可再生能源或CHP电量,而新西兰的分布式电源则需与零售商协商确定上网定价。
四、关于我国增量配电网配电价定价的建议
(一)鼓励多样化的定价模式
增量配电网如何确定配电价可以参考已经出台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但也要考虑到增量配电网与现有输配电网的差异性,包括受到新技术和新业态的冲击、可能采取配售一体化的商业模式以及引入的社会资本的盈利性需求等,使得增量配电网配电价定价不能完全照搬现有省级输配电价定价机制。各试点情况差异较大,定价机制不应该一刀切,应允许一定程度的差异化配电网定价,包括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法、标杆法和竞争方法等都可以考虑使用。
增量配电网配电价定价应满足以下要求:保证电力用户能以低廉的价格享受高质量的配电服务;保障配电网运营商可持续经营,并激励其努力降低成本;配电价格应反映各用户对配网成本的贡献,使电力用户能合理地选择配网接入点,优化配网运行效率。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配电价格制定过程可因地制宜,配电成本分摊方案可以多样化,既可以按照配电量来分配成本,也可按照配电网最大峰荷时用户的容量需求来分配成本,既可以采用邮票法,也可采用包括节点定价法等在内的诸多方法。
(二)公平处理交叉补贴因素
需进一步厘清各类用户的交叉补贴情况,并将之内化在公网输电价中,在此基础上叠加配电价格,形成合理的输配电价格体系。增量配电网作为全社会电力服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应该承担相关的电力普遍服务的社会责任,并通过适当的渠道和机制得到补偿。增量配电网的电力用户所承担或享受的交叉补贴应与省级电网输配电体系中的情况保持一致,避免用户为了逃避交叉补贴而选择接入增量配电网的制度套利情况发生。
为进一步阐释上述公平性原则,现举例进行说明。假设某增量配电网将在35kV电压等级为工业用户提供电量Q1和在220V电压等级为居民提供电量Q2。而在省级电网输配电体系中,工业用户是交叉补贴的提供方,其获取输配电服务的成本为a1(元/kWh),实际缴纳的输配电价为a2,且a1b2。因此,该增量配电网电力用户实际应承担的净交叉补贴责任为(a2-a1)*Q1-(b1-b2)*Q2。增量配电网应向省级电网缴纳上述交叉补贴额,其准许收入相应上调,并将交叉补贴责任分配至工业用户和对居民提供补贴。
(三)探索分布式电源和增量配电网协同发展的定价模式
我国分布式电源的发展尚处在起步阶段,因而合理的收费模式对其发展非常重要,过重的收费可能会增加分布式电源的财务困难。因此,入网费、固定成本分摊费用减免政策在其发展初期有利于分布式电源的推广应用。但这种浅层收费方案削弱了提供给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的位置价格信号,可能导致分布式电源非经济性接入配电网,最终提高电力用户的用电成本。因此,应承认分布式电源接入给配电网成本与收益带来的冲击,在未来合适的时机考虑对配电网中的分布式电源制定合理的配电系统使用费、配电网接入费和辅助服务费,体现其成本分摊责任。
对分布式电源进行成本分摊可考虑邮票法和源流分析法(孙轶环,2015),收费的形式既可采取一次性收费方式也可采用逐年收费的方式,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定价模式应使得分布式电源输入电量与电力用户接出电量的行为能与配电网最优运行模式相契合,其大体应满足以下特征:对电力需求旺盛地区的分布式电源征收的费用应低于电力需求微弱的地区;对供电过剩地区的分布式电源征收的费用应高于供电不足地区;对于某些能降低配电网投资成本的分布式电源可以加以补偿;对于显著增加配网升级改造成本的分布式电源可令其承担主要成本。此外,增量配电公司还应向分布式电源披露电力输入拥挤段的具体位置,与分布式电源达成缓解拥挤的方案,鼓励分布式电源根据电力需求的位置就近安置,使得在最大化推广可再生能源使用率的同时降低配电网运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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