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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四:延期交货的赔偿范围问题
【争议概览】
因供方交货迟延,需方因此遭受损失的,需方主张的损失通常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和第三方索赔等,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包含第三方索赔的范围。华锐风电公司所涉公报案例中,法院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扩大性损失(第三方索赔等),认定支持的前提是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该索赔已经实际执行。
【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案件中认定:“关于是否应向业主支付650元的业主索赔问题,第一,《塔筒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的误期赔偿不包括业主索赔损失,华锐风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华锐风电公司虽与业主约定赔偿误期损失650万,但尚未向业主支付,不应当认定其损失已经发生。”
【律师建议】
(1)需方如考虑存在第三方索赔风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范围包括第三方索赔等;
(2)如将第三方赔付也纳入赔偿范围的,应在合同中对第三方赔付的前提进行界定,对是否要求判决、裁定及执行依据,还是仅依据合同约定即可直接主张赔付进行明示。如第三方索赔约定操作争议大,建议直接约定以具体迟延日期计算违约损失,操作性更强。
焦点五: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问题
【争议概览】
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购销合同中,无论是向上游企业采购配件,还是向下游企业出售成品,采购方基于合同优势地位,通常不设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赔付条款。发生争议之后,如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争议也很大。
【争议案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黑高商终字第68号案件中认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案中,凯明公司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并未提供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宜。”
【律师建议】
(1)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通常支持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对于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裁判尺度不统一;
(2)在合同谈判中,不同交易地位要明确合同谈判的核心条款。对于供应方而言,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条款等应作为核心条款不可轻易放弃;同样,对于采购方而言,逾期供货、产品质量保证条款等也是核心利益和合作的前提;
(3)在核心条款中,设置不同幅度的档位和标准,可以将降低档位要求作为谈判策略和诚意,不建议以放弃核心条款作为争取合作的前提;
(4)一个权利义务失衡的合同,是违反商业交易习惯的,出现单方违约可能性更大。
焦点六:风电设备供应合同的合同关系定性争议
【争议概览】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定性不同,法律适用不同。风电设备供应合同通常同时具有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外观,例如签署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订购合同、买卖合同等,但是又通过技术协议的形式对图纸、钢材、材料、生产任务和指标等进行特定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导致发生纠纷时争议较大。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标的物是否特定化”作为区分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准。但暂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争议案件】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在其判决中出现不同裁判思路。例如,华锐风电公司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1号),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一二审法院对依据合同履行特征定性合同的思路,显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对合同名称、内容都有预判和把握能力,而不主动认定合同特征。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处理的(2014)民一终字第26号案件中,则以双方履行合同的特征,定性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特征,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则处理纠纷。
【律师建议】
基于实践中法院具体认定标准不统一,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实质内容定性;
(1)明确合同的名称,使合同的名称与内容约定相符合,避免发生争议;
(2)在争议案件中,可以根据交易地位不同,将 “定性”问题作为该类诉讼案件的诉讼策略出发点之一。
焦点七:政策调整能否构成情势变更作为合同不履行的抗辩事由
【争议概览】
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设备供应合同的供应周期长,行业政策变化较快,供应期内行业政策的调整可能导致项目“搁浅”,已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通常情况下,企业会援引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即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强调因为行业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目前法院对此类事由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基本持保守、否定的态度。
【争议案例】
例如,2010年末时行业主管部门曾开始控制风电装机和上网规模,风电设备价格因此暴跌,相应引发了一系列纠纷。华锐风电公司在(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案中,直接主张:“在2010年末国家的风电政策由激进转为谨慎,致使风电行业突然跌入低谷。2011年8月政府更出台了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控制风电项目的审核,所以本案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本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律师建议】
(1)基于法院对于行业政策变化作为抗辩合同不能履行事由的态度较为保守,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对新政策、新环境时期的违约风险和商业风险应充分衡量,以判断是否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促成和解及调解;
(2)充分把握前沿政策,对市场变动和政策变动有一定的研判。
结 语
本报告虽以新能源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华锐风电公司为研究对象,在检索到的有限的裁判数据中进行分析归纳,仅是客观分析了行业及争议本身,并不对研究对象进行其他主观分析和判断。对于能源行业,特别是行业内制造类企业发生的商事争议类案件进行分析研究,从争议类型、法律纠纷、风险控制、律师建议等多方面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客观反映现状,并期待能够对解决具体问题有所帮助,但因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商事争议现状包罗万象,本报告仅是选取其中部分代表性案例进行解析。
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于娟娟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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