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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免费乘坐公交、限制机动车行驶等交通措施。
第二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扬尘污染的在线监控】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市区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本市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民用散煤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市区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二十七条【燃煤锅炉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二十八条【加强禁煤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煤炭禁燃区,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品。
第二十九条【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等人口密集的其他公共场所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第三十条【禁放烟花爆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治理需要发布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燃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负主体责任,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第三十二条【绿色祭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设置焚烧祭祀容器。
第三十三条【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十四条【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检测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违反禁煤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产、错峰生产、限产决定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相应职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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