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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淘汰落后设备)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的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优化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供应和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工业油品、生物质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大气通风廊道)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石化、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或服役时间较长的电厂应当优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 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现有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二十四条(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能源供应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比重,使清洁能源基本满足未来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费低碳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优化能源结构) 优化能源结构,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科学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进抽水蓄能电站,提高天然气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电、优化发展煤电。
第二十六条(加强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电力生产、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储运、能源装备生产等基地建设,优化电网、天然气管网、成品油管网建设。
第二十七条(控制煤炭使用) 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严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费,全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除煤矿可以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八条(乡村能源建设) 因地制宜建设乡村能源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乡村用能方式转变,提高乡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统筹乡村能源普惠服务,优化电网建设,加强天然气利用,推进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太阳能、风能、光伏、沼气等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用能高效化、清洁化。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和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燃烧设备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相关工作;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达标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锅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节 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超低排放) 燃煤、生物质、垃圾、污泥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站和集中供热项目烟气排放应当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园区集中供热) 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实现集中供热。按照国家或省要求属于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散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已建成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质锅炉、热风炉、烘干炉等分散供热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 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及相关产品,已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纺织品及其他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
第三十三条(生物质锅炉要求) 禁止使用、安装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将燃煤燃油锅炉改烧生物质。
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生物质锅炉。
第三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法律要求) 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 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完善监督管理制度,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对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和使用原料、辅料的数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LDAR管理要求)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管理要求)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参照企业大气污染物监督性监测管理。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六)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工、运输、出售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油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应当对进出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况及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四十四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在用柴油车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低排放控制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车辆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新车销售者义务)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不得在本省销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对新车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新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查验等方式,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标签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和租赁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检验车辆等条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现场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等措施,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公开检验信息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进境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遥感监测和车载诊断(OBD)在线监控结果均达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柴油车免于当年定期排放检验。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林业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办理登记备案的部门,应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功率、生产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在用机械完成登记备案。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五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义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应纳入施工合同、监管合同,明确型号、使用单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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