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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二手车转入登记) 申请机动车从珠三角以外地级以上市迁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新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珠三角地市之间互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不得低于迁入地上一阶段执行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车买卖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尾气排放情况,没有约定的合同无效。
跨地市转入粤东西北的二手柴油车,要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用车排放路检)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 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定期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检验结果或上传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五十五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要求建设和维护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五十六条(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检测方法)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八条(维修和报废政策)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在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内检验三次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 维护制度)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出具维修凭证,保存维修档案,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维修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因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维修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车辆维修信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车辆维修信息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情况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移动源环保监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安全技术检验系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机动车维修监管系统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主管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六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场所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再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对排放控制区的管理要求)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关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及对船上焚烧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连接岸电、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六十三条(提高排放控制标准)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实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阶段、更严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四条(对在用船舶尾气排放达标管理要求)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七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面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施工及运输、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和运输、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水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制定技术规范,实现信息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建立扬尘污染控制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九条(施工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围,还应当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响范围内道路的清洁。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十条(行政审批要求) 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施工扬尘监管设施要求) 城市建成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并清晰显示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设置泥浆池)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对特殊地区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道路扬尘控制要求) 道路保洁要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等方式,推广环保高效道路抑尘剂的应用。
第七十三条(运输扬尘控制要求) 建筑垃圾和粉状物料运输车辆应当全封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省在粤运营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我省全密闭要求方可进入我省工地开展装卸工作。
第七十四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五条(码头扬尘控制) 1000吨级以下码头要使用干雾抑尘、防风网、喷淋除尘等技术降低粉尘飘散率,1000及以上吨级码头还要建设防风抑尘网和密闭运输系统。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条(禁止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七条(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半年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一次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七十八条(安装烟道要求) 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严禁向地下水管道设置排放口。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含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必须加装专用烟道。
第七十九条(饮食油烟监管措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服务经营者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联网。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监管平台,对监管对象实现远程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 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
第八十一条(清洁种植) 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实施清洁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十二条(严格产生恶臭气体的环境准入)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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