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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和燃放烟花爆竹)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
除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部门批准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物质、农林废弃物及燃放烟花爆竹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购置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八十七条(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 全省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鼓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比省更严格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实施比省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八十八条(划定重点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十九条(跨界污染联防联控) 各地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省级大气环境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还应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联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条(跨区域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九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二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响应期间实施停产、限产的企业、机动车限行、暂停施工作业、洒水等各类措施的标准或规范指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在三日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九十五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六条(违反淘汰落后设备、产业布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和大气重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未按照规定关停、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第九十七条(违反产业园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重污染项目未入园管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八条(违反电厂超低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供热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供热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或组织拆除分散供热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及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锅炉及相关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除锅炉以外的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并组织拆除燃烧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无组织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或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术、最佳使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未按要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移动源油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发放使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新车销售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本省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由负责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经车辆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六)、(七)、(八)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权解除监理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第一百一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及未按规定安装监管设施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七十四条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未依法采取措施减少扬尘污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第一百一十八条(施工单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得,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运输扬尘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全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条(违法烟道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居民及其他人员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地下水管道排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恶臭气体准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及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畜禽养殖恶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露天焚烧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生活垃圾、农林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部门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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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电投东北公司2024年“建功创一流”火电机组集控值班员职工技能竞赛在泰山热电技能培训中心落下帷幕。国家电投抚顺热电分公司代表队不畏强手,勇于争先,凭借扎实的功底和精湛的技艺,在大赛中脱颖而出,荣获团体第二名和个人优秀选手的优异成绩。国家电投抚顺热电分公司工会对此次竞赛高度重
6月24日,青海省投3×660MW“上大压小”火电机组项目2号锅炉大板梁开始吊装,项目整体建设迈入新阶段。大板梁是整个项目建设中吊装难度最大的部件之一,是锅炉钢结构最关键、最具标志性的构件,承担锅炉本体主要重量。项目锅炉大板梁共计8根,分别分布在锅炉K2柱上下梁(42.2吨和37.6吨)、K3柱上下梁
近日,皖能电力所属皖能合肥公司5号机组顺利完成20%额定负荷AGC(自动发电控制)联调试验,成为全省600MW级首台通过20%额定负荷联调试验机组,标志着该公司5号机组已具备20%深度调峰能力。“十四五”期间,省能源集团皖能电力积极响应国家“双碳”政策,推动煤电由主体性电源向提供可靠容量、调峰调频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皖能电力公告披露,公司发电量2024年Q1超过153亿千瓦时,同比增幅超36%。公司在建的英格玛电厂两台机组计划年底前实现双机投产。皖能电力还表示,截至2023年末,控股总装机1494万千瓦,省内一台百万机组力争今年年底前投产,两台燃气发电已于今年4月19日实现双机投产。公司长协煤耗
6月9日至10日,河北南部地区出现持续高温天气,最高气温达39摄氏度,国家能源集团河北公司14台机组火力全开,两日发电2.13亿千瓦时,同比增加20.73%,创历史同期新高,全力保障区域能源稳定供应。作为河北南网最大能源公司,河北公司全面落实集团公司迎峰度夏能源保供工作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高
2.1招标编号:CWEME-SHAH-202407GC-022.2项目名称: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灵活性改造2.3建设地点: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2.4建设规模:660MW火电机组灵活性改造。2.5计划工期: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1月22日,45日历天。2.6招标范围:进行1号机组灵活性改造,使1号机组具备30%额定负荷下
6月中旬,浙江省正式进入迎峰度夏阶段。作为浙江省最大的发电企业,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电力”)61台、累计3517万装机容量的发电机组“火力全开”,为千家万户输送源源不断的电力能源,切实保障民生和社会发展用电需求。面对迎峰度夏期间艰巨的保供任务,浙能电力聚焦做好高质量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第24批集中招标(青海省投3×66万千瓦上大压小火电机组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特许经营项目脱硫EPC总承包工程)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中标,报价22850.1503万元。本项目招标内容包括青海省3×660MW上大压小火电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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