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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六)其他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新建、扩建和改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经济信息、交通、商务、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对本市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其机动车交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达到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高排放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三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开展抽检等监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重油。鼓励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更严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未加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在用柴油车通过安装颗粒物捕集等净化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道路抽检或者遥感监测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十八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九条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加快充电设施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新注册的出租车、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纯电动车辆。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市政、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完善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
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业主落实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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