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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大气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五)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或者重油。
销售车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质量指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或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
(三)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
(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
(五)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其他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高速公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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