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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8〕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18〕38号)精神,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7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案源,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
第三条报告范围为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前款所称的相关主管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应当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补报相关信息。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与损害结果限于同一设区市的,由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跨设区市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在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跨设区市的,由相关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相关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自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
续报是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
第八条 省和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省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季度《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统计表》。
省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初报)
2﹒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续报)
3﹒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统计表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
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人、评估人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七)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七条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经登记从事环境损害控制、治理和修复方案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八条在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委托名册以外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委托鉴定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相关领域高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活动对于鉴定的需要。
第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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