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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对于按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指南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通知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案件复杂、涉及领域广泛的,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办案机关的要求,组织协调多个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收费目录内的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其他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制发和补正等方面的规定。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规的行为,可以按规定向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的投诉、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为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市、县(市、区)政府、或司法机关、或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
(二)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
(三)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政府法制部门、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
第八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政府法制部门、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应共同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磋商终止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在磋商前五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并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省政府、设区市政府分别是江苏省、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省政府对本省区域内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指定其中一个设区市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设区市政府对本市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重大案件,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起诉讼。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法问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责任人。
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组织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起诉过程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前款相关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和索赔工作职能的部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诉讼。
第六条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或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以及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七条起诉责任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直接或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列为案件的被告。
第八条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会同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先行开展磋商。
在规定的时间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九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可以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监测检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对于损害巨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群众关注度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起诉责任人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事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起诉责任人应当一并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起诉责任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并向法院提交: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磋商的相关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相关起诉材料向法院提交前,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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