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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电力市场化交易实施方案发布:鼓励交易电价与用电量大小、增长幅度、工业产品价格等进行联动

2018-12-03 09:57来源:北极星售电网关键词:电力市场电力市场化交易云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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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力市场零售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条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配套文件精神,建立规范的云南电力市场零售服务体系,依据《云南省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售电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电改办〔2017〕1 号)、《2019 年云南电力市场化交易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开放高效、优质服务、管理有序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零售服务是指售电公司向电力用户售电,在约定服务周期内所提供相关服务的总称。

条 第三条 在一个零售服务关系周期内,电力用户只可与一家售电公司建立零售服务关系,双方应共同遵守市场规则和约定事项,履行各自义务,服从昆明电力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管理。

条 第四条 零售服务关系确立的双方,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均必须是在交易中心注册并纳入目录的市场主体。

条 第五条 任何各方不得干预电力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

第二章 零售服务关系的确立

条 第六条 零售服务关系确立是指电力用户自愿选择通过售电公司购电,并协商一致,符合市场规则的确立行为。

条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在电力交易系统内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确立,确立以电子或书面合同方式,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在电力交易系统中确认,签订书面合同的,应通过电力交易系统上传向交易中心备案。

条 第八条 零售服务确立的周期不低于三个月,以自然月为起止。零售服务关系确立,自双方合同约定后续某自然月 1日起生效。

条 第九条 零售服务关系一经确定,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通过该售电公司购买。

第三章 零售服务关系的变更

条 第十条 零售服务关系变更是指除零售服务关系终止以外的任何变更行为。

条 第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在电力交易系统内发起零售服务关系变更,变更以电子或书面合同方式,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在电力交易系统中确认。

签订书面合同的,应通过电力交易系统上传向交易中心备案。

条 第十二条 零售服务关系变更后,自双方约定后续某自然月 1 日起生效,生效前仍按原零售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四章 零售服务关系的终止

条 第十三条 零售服务关系终止是指零售服务周期自然到期或不影响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未违反市场规则额,并协商一致的终止行为。

条 第十四条 零售服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电力交易系统内提前终止,但终止行为不应影响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未违反市场规则,满足零售服务期限不低于三个月的要求。

条 第十五条 零售服务关系自然终止的,自双方约定的到期自然月自动终止,双方不需在电力交易系统中作任何确认。

电力用户未及时选择售电公司建立新的零售服务关系或未参与批发市场的,其用电量将按照交易规则确定的价格机制结算。

条 第十六条 零售服务关系协商一致终止的,任何一方均可在电力交易系统内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终止,终止以电子或书面合同方式,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在电力交易系统中确认,签订书面合同的,应通过电力交易系统上传向交易中心备案。

条 第十七条 零售服务关系终止后,自双方约定后续某自然月 1 日起生效,生效前仍按原零售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五章 零售市场电量预分配

条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在月度交易成交结果公布后,须将月度各类交易成交电量(简称合约电量)预分给对应的零售服务关系用户。

条 第十九条 预分配时,售电公司给用户预分配的价格和电量应当满足如下约束条件:

(一)售电公司给所有用户预分配的加权平均价等于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的加权平均价。

(二)售电公司给所有用户预分配的电量之和等于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

(三)售电公司自主分配给用户的预分价格不得高于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价格(组成明细)的最高值,不得低于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价格(组成明细)的最低值。

条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分配电量的,交易系统按以下原则自动分配:

月度合约电量的预分电量默认为平均分配,预分价格默认为月度合约电量的加权平均价。

第六章 零售市场电量终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售电公司须动态跟踪对应的零售服务关系用户的用电情况,在合约转让交易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按户号在交易系统中分配用户最终成交电量和结算价格,交易中心按最终分配成交电量和结算价格对用户进行结算和考核,分配规则如下:

所有服务用户分配成交电量之和应等于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分配给用户的结算价格不得高于月度合约电量(组成明细)的最高值,不得低于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组成明细)的最低值。

售电公司服务用户个数为 n,所有用户分配的结算价格应满足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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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若售电公司未按要求填报各用户按户号最终分配的月度成交电量和结算价格,则默认为按用户用电量大小等比例分配成交电量,结算价格为售电公司月度合约电量的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三条 售电公司日交易成交的电量在交易当日24:00 前应全部分配至具备日交易资格的用户,用户分配价格均为售电公司日交易电量成交均价;若售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分配电量,则默认为平均分配至具备日交易资格的用户,交易中心据此对用户进行结算和考核。

第七章 零售市场的干预

第二十四条 当零售市场中存在下列情形时,市场主体可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意见和建议。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由交易中心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和影响程度向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报告,提请将其纳入涉电力领域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用户或售电公司认为对方无权或越权建立零售服务关系的。

(二)售电公司或用户认为对方拒不履行其他零售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有关情况建立零售服务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业务时,售电公司应对电力用户全面、如实、客观的介绍进入电力市场的相关政策、市场规则,以及自身业务情况。如有市场主体以书面形式反映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中恶意竞争、隐瞒相关信息拓展业务、虚假宣传或未向电力用户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等方面情况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交易中心将违规方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并根据具体情况和影响程度向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报告,提请将其纳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二十六条 零售服务关系建立不满三个月确需终止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零售服务关系,但该行为将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一年内,市场主体三次及以上提前终止零售服务关系,其相关行为将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并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机构可根据司法判决、仲裁结果、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处理意见,强制终止零售服务关系,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记入市场负面行为清单。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过程中,售电公司的资产规模不满足售电量所对应的资产要求时,售电公司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的资产证明,逾期不提交交易中心暂停售电公司交易资格,同时根据情形向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报告,提请将其纳入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即“黑名单”)。

云南电力市场计量与结算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条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电力市场计量与结算,根据《2019年云南电力市场化交易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结合工作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计量

条 第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并按照相关计量运维。

条 第三条 同一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电力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

条 第四条 电网企业负责计量系统的规划和建设,为结算数据的采集、传输提供技术支持,确保能够自动、准确、及时采集发、用电企业计量相关数据。

条 第五条 电网企业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电厂(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提交交易中心。

当日电量数据缺失,在五个工作日内由供电单位(发电企业)上报缺失数据。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时,由电能计量检测单位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交易中心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解决。

第三章 结算总体原则

条 第六条 昆明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其中跨省跨区电量交易结算依据由广州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向昆明电力交易中心出具,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根据本方案相关规则对市场主体进行结算并向相关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

电网企业负责市场主体交易周期内实际电量的确认,按期向交易中心提供电厂和电力用户交易周期内(月、日)实际结算电量。电厂以交易周期内的实际上网电量作为计费依据,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以交易周期内的实际电量作为计费依据,电费按日核算,月结月清。

条 第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各市场主体的实际结算电量以及交易成交结果(成交价格和成交电量),按照“按日核算,月结月清”的原则进行电费结算,并向市场主体出具电费结算依据。

条 第八条 市场化交易结算工作原则上应在次月 25 日前完成,市场主体可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查询相关结算数据。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结算依据发布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交易中心,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条 第九条 各市场主体暂时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电网企业按照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向各市场主体结算电费,并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四章 用户(售电公司)结算

第一节 用户(售电公司)电能电费和偏差电费结算

条 第十条 用户结算原则

(一)符合准入条件用户一旦注册成功,用电量均按市场机制定价。用户(包括售电公司服务用户)按户号为单元结算,首先进行日交易电量结算,再进行月度合约电量结算。

(二)用户的电费分为电能电费、偏差电费、输配电费、线损电费、基金及附加等。其中,输配电费、基金及附加、基本电费、力调电费根据用户实际用电情况与政府核定价格标准计算。电能电费、偏差电费按市场化交易方式结算。线损电费按用户实际用电量与线损电价计算,其中线损电价=基准值×综合线损率/(1-综合线损率),以用户实际结算电能价格为基准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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