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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户与售电企业建立购售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申请用户无欠费,无业扩及变更类在途流程;
2.申请用户与其他用户不存在转供用电关系;
3.申请用户已与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以及三方合同;
4.售电企业已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市场注册;
(二)用户与售电企业变更购售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申请用户无欠费,无业扩及变更类在途流程;
2.申请用户拟转至的售电企业已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
3.申请用户应提供与原售电企业解除购售电合同及三方合同的证明材料;
4.申请用户已与新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及三方合同。
(三)用户与售电企业解除购售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申请用户无欠费,无业扩及变更类在途流程;
2.申请用户应提供与售电企业解除购售电合同及三方合同的证明材料。
3.申请用户发生破产、清算等情况下解除购售电合同,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七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应根据交易中心浙江能源监管办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各类电力交易合同。
第七十五条 售电市场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电网企业、售电企业及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三方购售电合同(含输配电价和政府基金及附加);
(二) 售电企业与其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三) 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双边
协商交易合同;
(四)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的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意向合同;
(五) 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力交易中标通知书有约束电力交易结果,与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二节 合同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和各类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成交 结果,形成发电企业的售电市场交易电量月度发电安排。
第七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售电市场交易月度电量和其他发电计划,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
第七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每周跟踪和公布售电市场交 易月度电量完成情况。市场主体对完成进度提出异议时,电 力调度机构负责出具说明,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于事后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紧急情况 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 经济责任。
第三节 合同电量偏差处理
第八十条 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输电三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保持后续月度总电量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在本月修改后续月的合同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八十一条 批发市场用户或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月度竞价交易、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等方式控制合同电量偏差。 第八十二条 发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售电
市场的合同偏差电量,采取“月结月清”的方式结算偏差电量,不滚动调整。
第八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八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八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同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有多个不同电压等级户号的电力用户,按照户号分别参加交易。在同一合同期内,电力用户不得拆分户号进行售电市场交易。
如计量点存在居民、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 应在合同中明确拆分方法。
为统计售电企业月度电量的偏差,应按照电网企业、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三方购售电合同中明确的计量点,做汇总统计。
第八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成员。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结算。
第八十七条 各市场主体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支付方式不变,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八十八条 发电企业售电市场电量电费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售电企业电量电费按照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第八十九条 电力用户的容量电价、政府基金及附加、输配电价、功率因素调整、峰谷比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
第九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主体提供结算依据, 包括以下部分: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售电市场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 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信息;
(二)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实际用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总结算费用 等信息;
(三)零售用户的结算依据。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核对确认汇总后,形成售电市场电量结算依据。由售电企业代理的批发市场用户的结算依据按零售用户规定执行;
(四)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
企业签订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偏差调整电量/电价, 每笔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等,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
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电力交易机构与零售用户、售电企业确认后,上述两部分电费分别记账、结算;
(五) 交易机构将确认后的售电市场结算依据提供给电网企业,包括合同结算费用、偏差调整费用、总结算费用 等;
(六)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校核确认, 如有异议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九十一条 偏差调整费用由交易机构计算,并按规定提供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反馈给市场主体。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费用由电网企业在电费清单中单项列示;售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九十二条 售电企业可参照本规则在购售电合同中与零售用户约定偏差调整费用处理办法。
第九十三条 对于同一市场成员,多个用电户号共同签订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的情况,按照各用电户号的实际用电量进行合同结算电量的拆分。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九十四条 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 纳入偏差调整费用。
第九十五条 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批发市场用户电度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批发市场用户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与月度合同转让电量之和。
第九十六条 批发市场用户偏差调整结算:
(一)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合同电量时, 合同内电量按照合同约定电量、价格结算。超合同电量部分 按用户目录电价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具体不同用户 结算价格按照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当批发市场用户实际用电量低于月度合同电量时, 按照偏差比例分别处理如下:
1.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 95%至 100%之间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进行偏差考核;
2.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 95%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 95% 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5%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3.实际用电量在月度合同电量 80%以下时,实际用电量按照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平台挂牌交易电量和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顺序,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低于 80% 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浙江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第九十七条 零售用户电度电费由其签约的售电企业出具结算方案,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用户确认审核。交易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价格和约定的偏差调 整费用处理方案,按照月度实际用电量出具零售用户批发交易的结算依据,由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
第四节 售电企业的结算
第九十八条 售电企业可以通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 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偏差调整费用。
第九十九条 售电企业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售电市场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月度合同电量与实际用电量没有偏差,则售电企业电费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有偏差,那么结算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其中:售电企业月度实际用电量是指与该售电企业签订三方合同、购售电合同的电力用户的月度实际用电量;月度 合同电量是指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该月电量、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与月度合同转让电量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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