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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6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对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和现行电价执行情况,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处罚结果为:警告,并处违法所得40811120.14元的0.2倍罚款计8162224.03元。
(来源:微信公众号 爱能界 ID:en_nergy 作者:小雨律师)
案件大背景:
国家发改委先后于2018年4月、5月、7月、9月发布四份降电价文件,提出要落实政府工作报告中“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和输配电价,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的目标,强调降价红利要惠及到终端用户。文件先后提出10项之多具体降价措施,其中重点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各类违规加价为措施之一。上述罚单可以理解为是执行降价措施的一项作业验收单了。
笔者谨从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视角,对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以及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部分,进行了理解与梳理,同时关注到几个问题,提出几个疑问。
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
1、收费明细、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事实;
2、加收费用的计算基础为当地目录销售电价和峰谷平比率测算的综合比例电价,超过部分即为当事人加收的费用,本案中查明当事人加收了25%的费用;
3、当事人加收费用的收取方式为:在电价中合并收取;
4、 受处罚行为期间: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
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2、对电价和用电管理服务费用实行价费分离,从2018年12月1日起降低收费标准。
行政处罚的实施需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需具有法定依据, 遵循法定程序,且处罚与行为相当。
上述事实,笔者谨从微观的个案角度,存有几点疑问:
1、从受处罚行为期间看,应该是始于2018年4月第一份降电价文件的发布。假设(仅为笔者假设)当事人在降电价政策文件发布前后执行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一致,那么处罚针对的是当事人加收费用的行为还是当事人未执行降价政策的行为?如果处罚针对的是加收费用行为,那据以计算加收费用数额的基础价格的确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如果针对的是未执行降价政策文件的行为,又如何界定哪些属于文件规定的“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违规加价”范畴?
2、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与依据部分载明“对电价和用电管理服务费用实行价费分离”,如果转供电主体在财务制度上进行了明确了价费分离与明细列示,在认定事实与处罚依据上是否就不属于违法加价?
3、如何理解处罚依据中“电费”的标准和界定?以各地公布的目录销售电价为执行降价政策的基础与依据,对于转供电主体而言是否具有合理性?
4、从降价政策精神,需要降低的是用户最终用电成本负担。转供电用户的支出电费中隐含电网企业收取的电价与转供电主体投资成本的分担及损耗。政策文件规定“相关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处罚决定书载明“从2018年12月1日起降低收费标准”,降低到什么标准才是一个合理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电力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
二是全面清理规范电网企业在输配电价之外的收费项目。重点清理规范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加价。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改制为增量配电网。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787号)
目前,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存在不合理加价现象,国家多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措施未能得到有效传递和落实,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清理规范,确保降价成果真正惠及终端用户。
行政处罚书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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