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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交易下,符合条件的用户通常与售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或《售电委托代理合同》,各省示范文本名称并不统一,通过售电公司利用市场化竞争机制和规模交易优势,从而获得价差收益。然而,实际交易中,售电公司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购电未果,从而导致用户无法获得市场化交易带来的收益,由此产生争议。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观察”ID: higuanchajun 作者:彭金律师)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安徽芜湖中院的一份判决书。该案中涉及到的一个细节是:双方签署合同后,交易中心公布并要求使用新的示范文本,但双方未能就新的示范文本达成一致而未能备案,最终未能购电成功。那么,这种情况下,售电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此如何认定呢?
接下来,观茶君团队彭金律师将与您一同刨析法院的观点。
一、案情简介
1、2017年12月30日,安徽某用户(甲方)与安徽某售电公司(乙方)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
(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乙方进行电量直接交易,交易电量为210万千瓦时;
(2)乙方在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给予甲方返还伍分/千瓦时(含税);
(3)甲方用电方式、结算方式均不发生任何改变,仍由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提供电费结算、收费及发票开具等服务。
(4)甲方应按安徽省电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申报信息,乙方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电量交易采购工作。
2、2018年1月20日,安徽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公告,要求2018年新入市的二级用户(年用电量在100万千瓦时至1000万千瓦时之间)须按照2018年版示范文本签订代理合同。
3、双方就签署2018年版代理合同多次协商未果,造成售电公司无法在最后期限内(截止2018年3月6日)提交,导致用户备案失败,最终未能参与2018年度电力双边直接交易。
4、2018年3月6日,售电公司以用户放弃签署2018年版示范文本代理合同导致无法备案为由,解除与用户的代理合同。
5、2019年,原告用户起诉要求被告售电公司支付电价优惠返还款116978.5元(按照2018年度实际使用电量2339570千瓦时乘以合同约定的返还标准伍分/千瓦时计算)。
二、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也就是说,用户要求返还优惠电价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售电公司无须为购电未果承担责任。
三、裁判要点分析
1、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观茶君团队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纠纷案例发现,各地司法裁判对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尽相同。有法院将二者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8056号判决书。也有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975号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394号判决书。另有法院认定为供用电合同关系,还有法院考虑到双方之间服务内容和交易模式的多样性,统一归为综合类的合同纠纷。
观茶君团队认为,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对应不同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在电力市场化交易中,交易方式已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且各地交易中心发布的电力市场化交易规则和相关的示范合同文本名称及内容并不统一。在认定法律关系时,需要结合当地交易规则、交易模式以及双方签署的合同具体内容予以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而预测、识别及防控法律风险。
在本文案例中,法院根据《安徽省电力直接交易规则》及《安徽省电力市场交易主体准入退出实施细则》中关于年用电量在电力100万千瓦时至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电力用户不能直接参与直接交易,须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关于售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服务用户完成约定的电力交易采购,而非向用户销售电量,且不与用户进行电费结算等约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购售电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双方基于《购售电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2、售电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用户损失?
本文案例中,法院认定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为附条件的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售电公司购电成功之前,为无偿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售电公司在成功购电之前,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观茶君团队在进行案例探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本文案例中售电公司与用户之间,不管购电是否成功,只要双方约定了服务费用,就构成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应将付费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认定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考量因素。
结合各地司法裁判来看,在多起类似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售电公司与用户构成附条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区分有偿与无偿代理情形下售电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类裁判观点有延续扩散的趋势。
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售电公司只有对最终未成功受托购电成功的结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户的损失。
观茶君团队建议,为避免实践中的理解偏差,从用户角度出发,也可考虑约定在购电成功之前支付少量服务费用,从而规避无偿代理情形下售电公司因一般过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3、售电公司对未成功购电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用户应对被告售电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文案例中,原告用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售电公司对购电未果存在故意,法院依常理判断售电公司为获得报酬,没有理由不积极协助用户成功购电,且售电公司已多次就签订2018年版合同与用户进行沟通,基本尽到代理人的职责,对未能及时备案,最终未能购电成功不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鉴于被告售电公司在履行《购售电合同》中既无过错及重大过失,且亦无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用户要求被告售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五、参考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200号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8056号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975号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39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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