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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征求意见稿)》颁布后,对其争议之一就是如何处理与其他法律——如《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安全生产法》《标准化法》等——之关系。如《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能源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但《安全生产法》第三条也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对照一下就可以发现,两个条文大同小异。那《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对安全生产还需要进行规定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人茶座” ID:dlflrcz 作者:王学棉)
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分为两类进行处理:第一类是《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与能源行业现有法律,如《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等关系之处理。第二类是与能源行业以外的法律,如《安全生产法》《标准化法》《电子商务法》《土地管理法》等关系之处理。
之所以分成这两类,是因为《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类关系中属于一般法,系对能源行业的统一规范,能源行业现有法律属于特别法。一旦《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得以通过,如果对某些问题不允许存在特别法的话,基于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之要求,就必须对与之相冲突的能源行业特别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如《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用电量中消纳可再生能源合法发电量的最低比重指标。供电、售电企业以及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应当完成所在区域最低比重指标。而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二者对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主体不一。如果《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款最终得以通过,那就需要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
在第二类关系中,如果能源行业仅是需要适用某一法律,并无自己的独特之处,对此就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如果基于能源行业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与现有法律不一致或者需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地方,则有必要进行规定。《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属于特别法,在适用时也需要优先适用。
没有必要规定的如前述提及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已经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尽管该法同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定领域的安全生产另行作出特别规定,但其仅明文穷尽列举了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不包括整个能源行业,条文中也没有“等”字。这就意味着《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就安全生产问题不能作出与《安全生产法》不一致的规定,现在的第七条除了再强调一下之外别无其他意义。
同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必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应当积极制定先进能源标准,完善能源标准体系,提升能源标准化水平。但《标准化法》第二条已经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第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可见,《标准化法》对于执行何种类型的标准已有明确明确,当然适用于能源行业。《能源法(征求意见稿)》无需再次强调。
由此一来,那《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还有无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地方呢?有。比如《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鉴于能源交易机构,如电力交易机构就是一个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是否适用于能源交易机构应当由《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作出明确规定。因为现实中电力交易机构对主要交易品种,中长期交易采用的就是集中竞价等方式。如果《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不充分利用第二条第三款,将能源交易机构的能源交易排外在第四十六条之外的话,就意味着能源交易机构以后不得进行集中竞价,也不得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而这显然与未来的发展趋势可能不一致。
需要《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如管网之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能源行业独有的管网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否需要登记?则可以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予以明确。
本文作者为:王学棉教授,华北电力大学电力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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