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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其中,总则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是在现行《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基础上几经修改完善而成。与电网企业关系较为紧密的分编主要是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大转型和数字网络经济发展的新时代,疫情的出现,使得这一进程大大加快。《民法典》通过,无疑对调整转型期的社会规范、加快国家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电网企业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特大型能源企业,无论是新兴产业或传统业务,都将受到深刻的影响。本系列文章拟从电网营销业务、电网建设及运维业务以及新型业务等方面入手,分析《民法典》对电网企业产生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总体影响
《民法典》的颁布对电网企业强化合法合规意识、程序和证据意识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对进一步优化涉电企业公平竞争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民法典》并未对以往供电人及用电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则等进行重大调整,仅对部分规则和条款的规范性、完整性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微调,《民法典》的新变化对电网企业经营发展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具体到《民法典》的条文,与电网企业密切相关且直接影响电网企业作为经营者责任承担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以及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前所述,《民法典》这两章的内容基本保留了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应章节的内容,这是电网自然垄断行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所决定的,即便在电力体制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仍然没有本质性的改变。此外,还应注意到,尽管目前电力体制改革中已出现增量配售电公司、售电公司等新型主体,但《民法典》仍沿用了传统“供电人”的法律表述语言,因此可以认为,这是立法者对现有电力管理格局的肯定。
二、《民法典》相关修改对电网企业业务的影响
(一)与电力营销业务相关的影响
《民法典》与电力营销业务相关的条款变化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对格式条款及效力的认定;二是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电人中止供电的事先告知义务。其中第一点是对以往格式合同相关规定的改变,后两点则是将约定俗成的义务或者在《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部委规章中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
1.对格式条款及效力的认定
众所周知,由于业务量极大以及业务性质的高度重复性,为提高效率,电网企业的供用电合同及多种类型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以往法律法规就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民法典》则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保护。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和效力认定进行了调整。原《合同法》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中将“为了重复使用”删除。该条同时增加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以上条款的修改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将更为严格,无论是否出于重复使用的目的,只要一方事先拟定并且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即认定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承担更为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在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法院将倾向于采用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二是对于提供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原《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是可以撤销该格式条款,而《民法典》中直接表述为“不成为合同内容”,规定得更加彻底。通俗一点说就是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的条款就自始不是合同,既然不是合同自然就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2.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条款进一步明确电网经营主体以及其他配售电主体作为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赋予社会公众可通过行使强制缔约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在以往的电力法律领域,《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都对电网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了规定,一般的法理共识也都认为供电人应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此次《民法典》只是将其上升为了位阶更高的法律规定,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此处应注意几点:一是对“供电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的界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发布的《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承担强制缔约等社会义务的应是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售电网经营权一般由电网企业掌握,若社会资本通过控股取得了售电网经营权,则同电网企业一同承担强制缔约等社会责任。因此,所有配售电主体都应认为属于本条中的“供电人”,都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二是对本条中“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解释,电网企业应研究梳理用电人“合理”要求的范围,并在对用电人公示、使用的文件规定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三是对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确,建议利用《电力法》修订的契机对其予以规定。一般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选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继续履行,如果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应针对缔约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且应仅限于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如交通费、材料费等;为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为建造受电装置而进行设计、施工产生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
3.进一步明确供电人中止供电的提前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对原《合同法》规定的“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条款,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该规定与《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等规定一脉相承,现仅是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增加供电人的义务。
对此应关注几点:一是电网企业应继续严格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用电人中止供电的提前通知义务,做好停电通知记录留存,确保程序合法合规。二是《民法典》中并未对“提前通知”的通知时限、方式等提出明确要求,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研究细化,建议多采用易留痕的智能化手段,并在供用电合同或电费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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