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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按照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前款第(七)至(十)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第(四)项窃电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因供电设施检修、用户违法用电或者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各自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第四十二条用户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身或者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电力。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协助。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受电装置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开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电企业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以及检定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与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的,及时对相关电力设施和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开关站、配电站应当按照管理和性质的要求分室独立设置,且应当设在地面一层或者以上,不应当设在地势低洼、可能积水的场所。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依法报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负责管理。办理移交手续之后,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负责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至供电企业前,设施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通信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与改造,建立数字化充电设施监管平台。
新建或者改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场所,应当同步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新建、改建码头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船舶充电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场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指导小区业主委员会、商业综合体和公共建筑的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利用周边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网安全巡查中涉及用户设备时,可以对用户设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
用户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九条因供电企业运行维护责任的原因导致出现家用电器等损坏时,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勘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进行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许可等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1000 千伏交流和 800 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十二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并组织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设立、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公告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确需予以修剪、采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一次性补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公告后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本款规定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剪义务。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剪义务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并不对被修剪植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补偿。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植物,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管理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铁路、公路、港口、航道等经营管理单位与电力企业应当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与航道保护区等和电力线路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交叉跨越,保障交通运输、电力等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十五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以及地下管沟或者管廊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五十六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对于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管理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五)擅自拆装、破坏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及配套设施;
(六)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五)在特高压密集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七)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
(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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