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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预测非市场用户的电力、电量需求;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向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户提供供电服务,保持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
(七)与优先发电电源(不含燃煤发电)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优先用于保障居民、农业用户用电;按代理购电价格向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签订供用电合同;
(八)预测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分时段用电量及典型负荷曲线,保障居民、农业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单独预测;
(九)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新疆相关电力交易规则;
(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
(三)按照本实施细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含清洁能源消纳责任权重交易等),并负责交易合同的汇总管理;
(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配电服务费等)以及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
(六)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七)配合新疆能源监管办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对市场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依法依规干预市场,预防市场风险,并于事后向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十)配合开展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评价结果;
(十一)电力交易机构汇总新疆区域内市场成员参与的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等),形成新疆区域内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同时依据月内(多日)交易,进行更新和调整,并向相应电力调度机构下达,同时依据信息披露规定向市场主体发布;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新疆区域内电力中长期市场电力电量平衡分析和管理确保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边界和必开机组组合、必开机组发电量需求、影响限额的停电检修、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等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六)配合开展市场监控和风险防范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准入与退出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拥有储能设备(含电储能和抽水蓄能等)或具备需求侧响应(如可中断负荷、新能源友好型负荷、聚合体、充电桩等)条件的市场主体(发电企业或电力用户)可单独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和地方电力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发电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3.集中式扶贫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新能源项目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暂不参与新疆电力市场。鼓励分散式、分布式新能源项目、特许权新能源项目、示范类新能源平价上网项目参与中长期交易。
4.探索新疆区域内,外送配套电源(含新能源)发电企业在专用直流送电通道之外的电力电量参与疆内市场化交易(含自备电厂调峰替代交易、不同调度控制区发电权交易等);
5.新疆区域配电网内的常规电源(火电、水电等)的发电企业,暂不参与其他电网内的电力市场化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其规则另行制订;
6.关停机组符合新疆关停替代交易相关规定后,仅参与优先发电电量合同转让交易;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暂未直接从电力市场购电的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
3.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电力主管部门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后,可作为合格的用户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4.符合新疆电力市场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含局域电网企业、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兵团电网、增量配电网等电网内的电力用户)可自主或通过售电公司代理参与新疆市场交易。
同一合同执行周期内,电力用户不能同时与两家售电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5.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三)售电公司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参加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以及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均实行市场注册。其中,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的注册手续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市场注册生效后,可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起绑定关系确认流程,经双方确认后确定售电公司代理关系,绑定双方名称应与代理购电合同(协议)双方名称一致。
第二十条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
第二十一条已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
第二十二条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2.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4.发电企业已连续停产三个月及以上且企业无恢复生产意愿。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有关发用电政策,正常退市发电企业若政府安排优先发电计划,可执行优先发电计划,否则安排停机。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售电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以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四条无正当理由退市的电力用户,或已参与市场交易、改为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用户,其购电价格按新疆电力市场结算方案相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按照新疆电力市场结算方案相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于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以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八条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配售电企业根据交易需求和调度管理关系在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售电公司自主选择一家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各电力交易机构共享注册信息,无须重复注册,按照自治区准入条件和本实施细则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确定的准入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注册公示期不得小于3个自然日,售电公司注册公示期为1个月。
第三十条新注册的市场主体,应签订《电力市场化交易风险告知书》、《诚信承诺书》和《电力交易平台使用协议》;其中,售电公司应与电力交易机构签订《售电公司入市协议》和开展零售交易结算的委托协议,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应签订《可再生能源消纳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场主体,注册手续自动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场主体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分类处理。
(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而产生异议,市场主体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或不满足准入条件发生异议,市场主体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异议方未撤销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退回市场主体的注册申请,将情况报送地方主管部门。
(三)已注册生效的市场主体,如因不满足准入条件发生异议的,市场主体自接到电力交易机构关于异议的告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异议方未撤销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暂停其市场化交易资格,将情况报送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者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
第三十四条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第三十五条当国家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市场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六条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注册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电力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发布。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重大信息变更公示期不得小于3个自然日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重大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主体类别、法人、业务范围、公司主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
(二)其他与市场准入资质要求相关的信息变更等。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售电公司重大信息变更按国家和自治区对售电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售电公司法人信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从业人员、配电网资质等发生如下变化的,售电公司需重新签署信用承诺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第三十七条电力用户或者售电公司关联的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改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主体应当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分段计量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后,对其进行交易结算,提供结算依据。
第三十八条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电力交易机构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并已履行和处理完成交易合同相关事宜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确定绑定关系后,电力交易机构应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对绑定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原则上不得小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绑定双方业务关系自动生效。公示期异议属实的,电力交易机构退回绑定申请,将情况报送新疆能源监管办、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在协议存续期间难以维持的,妥善处理好已达成的市场化交易合同、向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结清费用、提供达成中止业务关系的协议后,可以在交易平台按整月解除业务关系。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解除业务关系后,在重新与售电公司确定业务关系前,可由保底售电公司代理。保底售电相关要求按照国家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相关原则编制市场主体注册流程、指南等,由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新疆能源监管办和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按月将市场主体注册情况向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新疆有关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向社会各市场主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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