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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这里有个BUG,这一条并不是专门规定减排量追溯的条款,而是作用于所有项目减排量申请的条款。按照这个逻辑就会出现新建项目没法获得减排量的尴尬情况。
举个例子,
我在2023年7月上一个沼气回收项目,现在各项手续都齐全,项目也在施工中,预计2023年12月竣工投产。然后我7月份开始申请CCER项目登记,碰巧在我项目竣工之日完成了项目的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项目在完成登记前都没有开工运营,所以项目登记前是没有任何减排量的。 按照上面那一条的理解,这个项目永远也申请不了减排量,这不是白费力气嘛。
为了不白费力气,我这个项目只有在项目实施的五年后,即2028年底完成登记才行。
所以按照这个思路,新建项目都别报了,五年以后再申请吧!
不过,这还有另一个理解。我们可否按照下面的意思来理解:
“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起前5年内。”
如果这样理解,就比较通顺了。 这样理解的意思就是项目在完成登记后5年内可以获得CCER,5年以后项目自动作废,相当于计入期从以前的10年/21年缩短到了5年。
这个年限跟CDM/SDM改革草案中的年限一致,相当于提前与国际接轨,所以说得过去。
但是这样理解也有BUG,一是生态环境部官方答记者问里对于这一条的回答就是往前追溯,二是这样理解的话2020年9月22日到CCER项目完成登记期间没有任何减排量签发。所以感觉也不大对头。
所以我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会不会这个办法里第十五条本来就是减排量的追溯条款,而不是申请减排量登记的条款,只是在写的时候出现了笔误?
如果是的话我觉得这样写可能更加合适:
第十五条【减排量追溯】对于项目完成登记前已经产生减排量的,可以申请项目登记前减排量追溯,但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产生于我国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2020 年 9 月 22 日)之后,并且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前 5 年以内。
而总体减排量申请的时间限制,可以不在办法里体现,因为方法学里面已经有计入期限制了。
当然,这一切可能是我个人理解的偏差,有更明白的小伙伴请多多赐教。
最后一个小彩蛋,之前的办法里CCER的注册和签发都叫备案,现在的办法里CCER的注册和签发都叫登记,不知道为什么改了,看得我挺别扭的,但为啥就是不改回最熟悉的“注册”和“签发”这两个词呢,可能是因为是要体现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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