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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13-08-02 11:4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保法修正案环保法二次审议稿环境保护法全文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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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必须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
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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