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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修订 常委会各成员发表各自看法

2014-04-24 09:40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保法环评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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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执法人员不作为和渎职要追究责任

包克辛(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

草案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制度都作了法律规定。同时对环保部门的权力,包括前置审批权、现场检查权、项目限批权、限产停产权也都明确授予。问题是标准有了,权力给了,再出现大范围严重超标怎么办?

据了解,很多国家对企业采取承诺制,将监管作为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企业一旦超过承诺排放就严格实行重罚。政府对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不作为和渎职,一旦发现也要重罚并且严厉追究法律责任。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对这个问题规定比较含糊。

提3条意见。第六十五条,讲的主体是机构,评价机构、监测机构、维护运营机构,弄虚作假、负有责任的,应予以处罚,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不够,对机构处罚是比较困难的。建议在第65条“除”字后面增加“对其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把机构责任落实到人。第六十七条,是对环保部门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那么不作为、渎职算不算违法?很难界定。坐在办公室不下去检查算不算违法?建议在“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后面加上“渎职、不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件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这样规定,太容易推卸责任了。只要说我没发现,或没接到举报就没有责任了。建议删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这几个字,改为“监管不力、未及时查处的”。

12应赋予监察机构行政强制权

刘振伟(委员):

草案新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这有利于执法。一直以来环境监察部门承担着大量日常的执法工作,没有名分,现在终于名正言顺了,完全赞成。

但在第二十五条中,没有赋予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去现场检查,不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既然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到现场进行检查,也应该赋予其行政强制措施权,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13环境影响后评价不可忽视

车光铁(委员):

草案第十九条主要对项目环评作了明确规定,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没有提及。

对于此项工作,主要是针对项目开工建设后,因工程内容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前期环评不够准确全面等原因,开展的后期评价工作。通过开展此项工作,可以深入准确地了解掌握整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变化和实际情况,对于有效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是从目前此项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明显缺乏硬性约束,一般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仅需经环保部门备案即可,不需审批,且即便不做,也不会承担任何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第十九条第2款中新增“对需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项目,必须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4建立环评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终身责任制

郭凤莲(委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硬度不够,惩罚力度有点软、有点弱。

建议,第一,环评机构不深入现场问题依然存在,有的环评机构不深入现场调查,外借资质证,人员也胡乱挂靠,环评文件编制质量不高。上项目的时候,这个项目是谁编制?谁认证?应当是有责任的,现实中并不规范,有的机构为了得到评估资质,想办法另走门路借资质,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建议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的终身责任制、现场调查考核制度和机构人员考评制度、环评文件编制质量考评制度和机构退出制度。

第二,强化专家责任制,为保证参与建设项目环境技术评审的公正性,应建立专家回避制度,避免一些专家既是环评机构负责人,又是投资人、股东、环保技术评审专家。为保证建设项目技术审查的公正性,解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问题,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建立和完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制度,与专家所在机构单位有关联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专家回避制度”。

15对土壤保护也应有红线

王丽梅(全国人大代表):

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建议把对土壤的保护纳入红线的保护范围内。

以黑龙江为例,黑龙江粮食虽然连年增产,但是黑土层、腐殖层每年大约以5毫米的速度在减薄。另外,有73个农牧场存在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面积达9080平方公里,占垦区16.39%。

土地土壤肥力也不断减弱,土壤有机质是土壤肥力的重要量度,不容忽视。黑土在变薄、变瘦,为了增产,加大了化肥使用量。

根据黑龙江省农委定点监测检测数据,2012年黑龙江化肥施用总量(纯量)是240.3万吨,每亩平均化肥施用量是11.48公斤。2012年比1982年增加了3.7倍,但粮食单产仅提高了1.55倍,上世纪60年代农民施用一公斤氮肥可以增产15公斤~18公斤粮食,到2012年同样投入只能增产5公斤~7公斤粮食。

过多使用化肥造成了土壤板结硬化程度加剧,耕作层变薄,犁底层变厚、变硬、上移,耕地质量变差,土壤蓄水能力降低,加大了水土流失。所以,对土壤保护也应该有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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