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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修订 常委会各成员发表各自看法

2014-04-24 09:40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保法环评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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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我们需要一部违法成本高的法律

陈吉宁(委员):

这部法到底是不是一部违法成本高、守法成本低的法?到底能不能调动公众真正参与到环境监督和保护工作中?这两个核心问题,目前的草案看不出有根本性突破。

比如在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问题方面,经济处罚没有,是不是将来放在其它法律里写?关于刑事处罚,还是由最高法以造成人身直接伤害来解释。由于环境污染不一定直接造成人的死亡,它是造成持续的长期伤害,如果按照造成死亡来算,基本上没有刑罚。我们需要的是一部真正的违法成本高的法律。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怎么能解决环境问题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的状况?

具体有几点建议: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议加上“地方政府”。比如污水处理设施,如果不建的话,地方政府没有责任,建了不达标,地方政府就有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到底谁管谁?因为在规划过程中,有很多冲突,怎么解决?这部法没规定清楚。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不应是国家鼓励,而是国家就应该开展环境基准研究,这是国家环境标准制定的基础。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只有做了规划、做了环评以后才知道影响有没有,不能先预判,建议改成“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开发规划、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五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问题是什么叫“严重污染”?没有界定。造成污染可以不处罚,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处罚,谁来界定什么叫“严重污染”?

第二十八条,“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不达标又怎么办?许多地区就是不达标,有什么办法?

第五章关于信息公开。现在信息公开,都是给一个综合的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公开意义不大,国家应该依法对各监测站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监测数据进行全面公开。

关于环评验收的第四十一条,提出“三同时”,它的制度保障是什么?只规定在开工时要求必须有环评报告,完工后谁来做环保验收?没有规定。投产之后就没人管了。建议这一条加上“对建设项目国家要建立环保验收制度”。

22处罚太轻影响法律严肃性

康耀红(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草案在法律责任方面处罚太轻、概念模糊。个人认为,处罚太轻对违法者不能形成威慑,概念模糊影响执法效率。对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部门违法排放污染物处以罚款,只有对情节严重的企业责令停业或关闭,只有对拒不改正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实行拘留,处罚太轻,因为环境破坏危害影响很深远。

有些概念偏模糊,比如情节严重。“企事业单位违法超标超量排放,情节严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很难掌握。尤其第六十三条规定,出现4种情形可以对直接主管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下面还有一句话,对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像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还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的,很难想像这3种情形中还有较轻情节的。没有取得环评就开工,不仅违法而且拒不执行。建设项目没有进行环评已经很严重了,造成后果已不可恢复,责令改正还拒不改正,后面如果还有一个情节较轻的规定,我认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实际操作中空间很大,影响法律严肃性。

第六十八条,尤其对监管部门的处罚,讲到出现以下情形的对直接主管人员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其中有一句话是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个人认为直接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该要讲清楚。如果出现这样一些情形的应该是“非常严重”的几种情形,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希望这部法律把出现的情形规定得越详细越好,再有要加大处罚力度,要不然形不成强大的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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