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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六条(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
第七十七条(清洁种植)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实施清洁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八条(严格产生恶臭气体的环境准入)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畜禽养殖恶臭治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条(禁止露天焚烧)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农林废弃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林废弃物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购置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第八章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二条(泛珠和粤港澳联合防治机制)省人民政府与福建、江西、广西、湖南、海南、云南、贵州、四川省(区)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八十三条(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省内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提出比省更严格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实施比省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我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和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厅,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八十四条(划定重点控制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十五条(跨界污染联防联控)各地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六条(省级大气环境信息共享)省环境保护厅应当组织建立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地级以上市政府还应将下列环境信息纳入联合防治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信息;
(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三)气象信息;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五)企业环境征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七条(跨区域执法检查)省环境保护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九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八十八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增加洒水频次;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九十一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淘汰落后设备、产业布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和大气重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第九十三条(违反产业园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重污染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四条(违反电厂超低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清洁严重的,报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五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法生物质锅炉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未按规定将燃煤燃油等其他锅炉直接改造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或将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无组织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八条(违反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或未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九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条(违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扣三分、罚200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新车销售者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省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法律责任)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发放使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四条(违法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零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权解除监理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建立工作台账、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施工单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得,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餐饮企业违反燃料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餐饮场所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由县级以上时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法烟道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恶臭气体准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在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及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畜禽养殖恶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厂、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露天焚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一)、(二)、(四)、(五)项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约谈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义参照标准)本条例所称的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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