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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文件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
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征求意见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信息公开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等3项配套文件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于2019年4月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马园园、应利
电话:(010)66556428、66556408
传真:(010)66556428
邮箱:huanpingsizonghechu@mee.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征求意见稿)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信息公开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文件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2月28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及其监督管理,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制主体】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第三条【相关方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编制单位界定和能力建设】本办法所称编制单位是指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编制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鼓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优先选择信用良好和按照能力建设指南开展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
第五条【编制人员界定】本办法所称编制人员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主要编制人员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主要内容的编制负责人。编制人员应当不断更新和补充专业知识,提高业务能力。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组织建立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以下统称信用管理对象)诚信档案管理体系,公开信用管理对象基础信息和失信行为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编制要求
第七条【编制总体要求】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第八条【编制单位要求】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为企业法人或者核工业、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独立法人。下列单位不得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和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以及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
(二)第一项中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技术评估单位出资的企业法人;
(三)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编制单位信息公开】编制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信用平台公开本单位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公开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编制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鼓励编制单位在信用平台公开技术成果、保障条件等技术能力信息。编制单位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编制人员要求】编制人员应当为编制单位中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全职人员。编制主持人应当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编制人员信息公开】编制人员应当按规定在信用平台公开本人的基本情况、从业单位等基础信息,并取得信用编号。公开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编制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公开教育背景、工作业绩等技术能力信息。编制人员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主持和委托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一个编制单位主持编制,并由该单位中的一名编制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技术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收费。
第十三条【质量控制】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并形成可追溯的质量控制记录。编制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开展现场踏勘,掌握项目周边环境现状、环境保护目标等情况,并形成影像记录;开展环境影响预测时,应当记录原始数据,并形成预测过程文件。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基础资料,落实环境保护投入和资金来源,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编制情况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格式见附)。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核,并在情况表相应位置盖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及时存档。编制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项目基础资料和来源、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环境影响预测、科学试验的,还应当将相关监测报告、预测过程文件、试验报告等一并存档。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双方还应当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日常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范性进行检查和对编制质量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规范性检查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范性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是否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质量考核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可信;(二)内容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三)评价结论是否明确、正确和合理。
第十九条【复核】生态环境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其规范性和编制质量开展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相关复核。复核中应当对环境风险大的行业、公众投诉举报多的区域、失信行为多的编制单位,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抽取比例。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逐步加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抽取范围。
第二十条【抽查】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开展抽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公开的信息开展相关抽查。
第二十一条【举报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第二十二条【接受监督检查】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要,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补正和不予受理的情形】负责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受理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编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编制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质量问题的通报批评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负有责任的技术单位以及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进行相关规划、区划或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性分析的;
(二)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判断错误的;
(三)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不合理、监测布点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分析引用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有效性的;
(四)自然环境现状资料数据错误或者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污染影响和生态影响因素分析错误或者主要影响因素遗漏的;
(六)评价因子选择不当或者污染源源强核算错误的;
(七)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八)评价等级错误或者评价深度和内容未达到相应评价等级要求的;
(九)提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以及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的防治措施针对性、有效性或者可行性不足的;
(十)关键内容或者数据前后表述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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