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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淘汰与强制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九条【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五十条【车用燃油管理】 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对易产生扬尘活动的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防治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五条【物料运输防治】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撒漏乱倒、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扬尘防治】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现场扬尘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工作。扬尘防治工作现场应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扬尘防治措施的具体实施和日常检查工作。
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现场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明确扬尘防治工作责任,并加强对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做好相关施工活动范围内的防治工作。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扬尘防治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清扫保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第六十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对于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其不良信息录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强化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在夏收和秋收阶段开展秸秆禁烧专项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第六十二条【农药化肥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六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控】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产生恶臭气体。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六十四条【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防治】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六条【餐饮服务业油烟管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
第六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溶剂污染防治】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六十八条【烟花爆竹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九条【文明祭祀】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鲜花、植树等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活动。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建材、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三)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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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能源大事1.COP28加速全球气候行动当地时间2023年12月13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八次缔约方大会(COP28)在阿联酋迪拜落下帷幕。来自198个缔约方的谈判代表齐聚迪拜,对《巴黎协定》进行了首次“全球盘点”,并最终达成《阿联酋共识》,提出将1.5摄氏度的升温目标控制在可实现的范
满洲里热电厂扩建工程2×35万千瓦热电联产煤电一体化工程监理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HNZB2024-04-1-298)项目所在地区:内蒙古自治区1.招标条件本满洲里热电厂扩建工程2×35万千瓦热电联产煤电一体化工程监理项目已由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资金为企业自筹,招标人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本项目已
4月23日,吉林化工园区与国能吉林热电有限公司就国能吉林热电厂“等容量替代”新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签约。项目计划总投资28.92亿元。新项目建成后可有效保障吉林市供热安全和满足吉化120万吨乙烯项目热负荷需求。国能吉林热电厂“等容量替代”新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通过在已拆除的吉林热电厂1号
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名称为:河北公司国能河北蠡县热电联产项目2×350MW机组桩基工程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为:CEZB240003357,招标人为国能保定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单位为:国能保定发电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招标代理机构为国家能源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
北极星垃圾发电网获悉,国网新能源云4月23日公示2024年补贴清单第四批,此次纳入2024年第四批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清单的项目共727个,其中生物质发电项目14个,其中涉及光大环境、深能环保、三峰环境、节能环境、绿色动力等多家环保集团所属项目。同时北极星固废网还汇总了今年所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4月19日,中国能建西北电建一公司承建的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2台350兆瓦热电联产项目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2号机组顺利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据悉,该项目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武胜桥镇城武路北,电厂规划为3台350兆瓦机组,项目建成投产后,为鲁西南电网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每年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近日,国家能源集团发布吉林公司吉林热电厂“等容量替代”新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详情如下:吉林公司吉林热电厂“等容量替代”新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名称为:吉林公司吉林热电厂“等容
喀什华电2×66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地基处理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CHDTDZ012/23-SG-002中标候选人第1名: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投标报价:4699.711800万元,质量: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工期/交货期/服务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候选人第2名: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4399.878600万元,质
近日,中国能建山西电建总承包建设的新疆可克达拉热电联产项目1号机组定子吊装顺利就位,标志着项目汽轮机发电机组安装工作将全面展开,为实现机组投产发电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项目位于新疆可克达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主要建设1台50兆瓦背压汽轮发电机组、2×320吨/小时高温高压参数
4月16日,公司迎来了一个重要的时刻——国家能源集团黑龙江电力有限公司北安2×350MW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的召开。此次会议不仅汇聚了北安市政府、东北电力设计院、工程公司等单位的领导和评审专家,更标志着北安公司在转型发展推进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会议在北安市政府隆重召开
近日,中国能建广东火电承建的广东肇庆鼎湖2×460兆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号机组并网,为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奠定了基础。该项目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肇庆新区永安镇,规划建设4台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本期建设2台460兆瓦级改进型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同步建设烟气脱硝装置,广
近日,华电集团发布喀什华电2×66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服务二次公告。喀什华电2×66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地址位于新疆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118号,项目规模2×600MW等级,审查周期应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初设具备评审之日开始至初步设计收口审查意见完成。详情如下:
4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下达2024年国家工业节能监察任务的通知。统筹考虑行业特点、企业规模、所在地区和监察内容,确定国家工业节能监察任务企业2899家。其中,石化化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造纸、纺织等重点行业和重点用能设备能效专项监察2411家,数据中心等重点领域能效专项监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30日一周火电项目,涉及项目的核准、开工、投运等。川投资阳燃气电站新建工程项目#1机组首次点火一次成功4月25日,资阳燃气电站#1机组燃机点火,16时18分,机组定速3000转,标志着#1机组首次点火一次成功。详情点击国家能源集团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签约4月2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5个省份电力装机数据(截至2024年3月),包括电力总装机、火电装机、水电装机、风电装机、光伏装机、核电装机,整理如下:相关阅读:25省份电力装机数据出炉(截至2024年1月)!火电、水电、核电、风电、光伏!
4月26日,由江苏新能控股子公司江苏新能昊扬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国信扬电厂区首批约18MWp光伏项目正式并网发电,这也标志着江苏新能打造的首个绿色能源与传统火电融合的示范项目取得圆满成功。该项目是利用江苏国信扬州发电公司厂区内闲置地面、部分屋顶、棚顶等资源建设,规划建设总规模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近日,29家火电上市公司披露2024年第一季度业绩。第一季度,中国神华、晋控电力、福能股份、世茂能源净利润比去年同期减少,晋控电力减少260%。2024年一季度,五大发电旗下华能国际、国电电力、大唐发电、华电国际、长源电力、华电能源、上海电力等上市火电公司均实现净利润增长,其
据山西省纪委监委消息:晋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李鸿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山西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山西省纪委监委)
4月28日,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温枢刚主持召开党组会,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西部大开发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集团公司党组副书记张文峰,党组成员王益华、王文宗、王利民、张涛参加会议。温枢刚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西部大开发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鲜明提出
4月27日,广东能源集团节能降碳公司揭牌仪式暨战略合作协议签约活动在广州举行。中国能源研究会理事长,国家能源局原副局长(副部长级)史玉波,省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省大湾区办主任艾学峰,省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余钢,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张帆,中国产业发展促进会会长于彤,中国能源研究会特
近日,中国电力神头发电、常熟发电先后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神头发电《蒸汽动力设备水汽样品有机物含量检测方法及系统》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常熟发电《一种多截面可调节脱硝CEMS采样管》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认证。神头发电联合研发的《蒸汽动力设备水汽样品有机物含量检测方法及系统》针对现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据天眼查显示,4月24日,国能河北定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劲松,注册资本15亿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供暖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等。据悉,该公司由中国神华、建投能源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6日一周火电项目,涉及项目的核准、开工、投运等。安徽省首个天然气调峰电厂投入商业运营4月19日,合肥皖能燃气发电公司2号机组圆满完成168满负荷试运行。至此,该公司两台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全部建成并投产,标志着安徽省首个天然气调峰电厂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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