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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变更用电受损 诉供电企业被驳回

2010-12-01 14:05来源:国家电网报关键词:农电法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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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龙溪淡水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系某县招商引资项目,属高科技、外向型特种淡水养殖业。其养殖出口的香鱼属名贵珍稀鱼类,是国家二类水产保护动物,在我国已濒临绝迹,在日本等国家非常抢手,被誉为鱼中之王。2003年4月10日,养殖场与某公司签订总价385万元的香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格成鱼由某公司全部包销,养殖场于当年7月28日前提供合格成鱼5万千克。

2003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因电网供电能力不足,供电局执行上级指令,对天柱693等供电线路依法限电紧急拉闸。养殖场以停电造成香鱼死亡为由,向县政府提起申诉。2003年9月15日,当地政府某副县长召集供电局、龙溪乡政府、养殖场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并形成县政府(2003)65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由龙溪乡政府牵头,供电企业本着全力支持的原则,与龙溪淡水养殖场就停电造成的损失补偿一事作进一步协调”。因养殖场以停电造成损失为由拒付6~9月电费28万余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供电局于10月14日、17日对其予以停电。2003年10月20日,养殖场以供电局2003年6月30日、7月10日、10月16日未事先通知突然停电,造成其养殖的出口香鱼因断电缺氧死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供电局赔偿其损失199.5万元。

经审理,法院查明养殖场实际上是该地址第三个用户,但其履行的是第二个用户的供用电合同,供电局出具的电费发票是第一个用户的户名,即原告养殖场既未申请、签订供用电合同,也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交纳过电费。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限电引起的损害赔偿案。就该案而言,养殖场是该地址第三个用户,但其履行的是第二个用户的供用电合同,供电局出具的电费发票是第一个用户的户名,原告养殖场既未申请签订供用电合同,也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交纳过电费,因此,双方并非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局没有向原告供电的义务。且原告无证据表明香鱼死亡与紧急拉电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养殖场以龙溪淡水养殖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养殖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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