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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原子能立法“指日可鉴”

2011-05-30 10:15来源:国际商报关键词:日本福岛核电站原子能核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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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在今后的原子能立法过程中要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务求细致化。从此次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事故及日本方面采取的后续处理措施看,核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当采取措施效果不明显或无效后又应如何处理,在事态扩大的时候是否应该直接采取“终极措施”等等。核事故具有高度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危险性,而且实际情况也是千差万别并随着时间发展而不断演化的,纵有事先完善的立法,也难以覆盖如此众多的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中国在核应急处置立法时,一定要加强原子能专家和法学专家的合作,充分学习和借鉴他国的经验教训,在立法时尽量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各种情况,做到立法全面、详细、有针对、可操作,以避免法规在核事故发生时无法起到有益的指导作用。

第三是在核事故相关信息通报方面,中国的立法既要明确信息通报的及时性和真实性,也要确保信息通报的全面性,充分满足公众对核安全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并建立对拖延报告、瞒报或虚假报告等违法情况的问责机制。

在核信息通报方面还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法国在核电工业起步之初,就着手建立了一套以信息透明度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和宣传沟通体系,向公众披露可靠而又通俗易懂的与核电有关的信息。同时,要求核能相关企业透明化运作,以减轻公众对核安全的忧虑。

对于福岛核电站事故如果对中国民众或社会环境造成损害时,从法律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赵威的看法是:从目前来看,日本此次核事故尚未对中国民众或者社会环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对相关核损害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可为今后处理核损害责任问题提供法律支持。当核损害波及核事故发生地外的其他国家的时候,便形成了“跨界损害”问题。

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各国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保护他国的领土完整和不受侵犯的权利;另一方面,各国

均有免受域外活动造成损害及不受影响地使用本国领土的权利。当一国在利用原子能的过程中发生核事故造成核跨界损害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在核损害责任领域实行单一法院管辖的原则,因此若日本发生核事故对中国民众或者社会环境造成损害时,我们只能在日本法院、依据日本相关立法或参加的公约寻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措施。

日本尚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责任公约,但其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相关立法主要包括1961年6月17日颁布的《核损害赔偿法》,其后分别于1971年、1979年、1989年、1999年进行了修订;1962年3月6日颁布的《执行条例》;1961年6月17日颁布的《核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后于1971年、1988年进行了修订;1962年3月6日颁布的《执行条例》。日本在核损害责任领域也实行严格责任、唯一责任、有限责任、强制性的财务保证和单一法院管辖等制度,相关规定与目前世界各主要核损害责任公约的内容是相似的。

赵威提示,若进入实际的索赔诉讼程序,有两项规定需要特别注意。一是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以福岛核事故面临的赔偿为例,日本政府明确表示东电的赔偿责任没有上限。但由于面临的赔偿数额巨大,据估计赔偿总额或超10兆日元(约合1200亿美元),依靠核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目前规定是每个核设施必须投保600亿日元,约5.4亿美元)和核损害赔偿补偿合同显然难以应付,可能依据《核损害赔偿法》的规定由日本政府提供资助;二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日本,诉讼时效自受害人认定损害及其负责人之日起3年内,最迟不超过核事故发生之日起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因此,鉴于核损害造成的损失巨大,而核运营人又拥有赔偿限额的保护,中国民众作为境外受害者寻求救济时可能无法得到充分、公正的救济,此时可考虑依据《核损害赔偿法》的规定由核损害赔偿争端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通过国家之间的交涉来进行解决的可能性。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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