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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

2014-03-26 10:48来源:金融时报-左惠强关键词:核保险核安全核损害赔偿制度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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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函64号文的规定,核电运营商需承担最高3亿元人民币的核损害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8亿元人民币,其余由国务院另行研究确定。无论是与主流欧洲国家核电运营商法定赔偿责任限额不低于7亿欧元相比,还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国函64号文规定的不高于3亿元的责任限额都属于全球最低,这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核电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及国际发展趋势不相称,受到国际社会诟病,也不利于促进核电企业自身加强风险管理以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

我国核电发展的高速度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核电企业谋求上市)、境外资本逐步进入等新特点,客观上都对核损害赔偿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未来的全球核电大国,无论是从核电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还是从实现和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法治文明的角度,都应该尽早建立一套完整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以妥善应对潜在的重大挑战,厘清极端事故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当以立法形式对核损害赔偿做出全面和明确规定。目前,国家有关机构正在起草《核安全法》,鉴于核损害赔偿的广泛性、长期性和全局性,且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内容与“核安全法”有很大的相关性,建议在“核安全法”中以单独章节全面、明确规定核损害赔偿的内容,对核损害的定义和范围、核设施运营商的范围、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限额、赔偿顺序、责任免除、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合理提高核电运营商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水平,为后续操作层面的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放心保)建设奠定必要基础。

其次,我国应加快研究建立国家核损害赔偿应急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核应急体系,由国务院直接领导,涉及约20个国家部委和军队力量。然而,整个核应急组织体系偏重于核安全层面的核应急,对核事故后的损害赔偿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福岛核事故的经验表明,核应急体系对减少和消除核事故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但当核辐射大规模泄露不可避免时,及时、高效、公平的核损害赔偿对平复受害人情绪、稳定社会舆情、恢复人们信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核损害的赔偿工作也将会是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的主要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尤其是需要一个设计科学、有计划定期预演的核损害赔偿体系的支持。考虑到核损害赔偿体系的重要性,在国家核应急组织体系中单独设立核损害赔偿应急体系是极其必要的。

再次,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充分利用核保险共同体的市场承保能力和专业资源,充分发挥商业保险风险管理的成本优势和防灾减灾的专业优势。目前我国核电运营商应承担的3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是通过中国核共体提供的核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获得的。核共体提供的保险保障不仅具有成本低廉的优势,而且具有长期、可靠、稳定、偿付能力强等特点,适应了核风险发生频率低,损失大,影响范围广、时间长、统计规律不明显等特点,符合各国管理核风险及核损害赔偿的通行做法。

此外,从我国核能发展和核保险的发展看,建立与核巨灾风险保障相适应的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的条件已经成熟,建议积极借鉴国际核保险的准备金模式,在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的政策指导和支持下,尽快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进一步巩固、加强核保险对核损害赔偿和国家核电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作者系中国核保险共同体执行机构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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