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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污染减排和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2014-06-17 14:09来源:吉林省环保厅关键词:污染物减排大气污染防治环境监管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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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充主管部门管理经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无特殊原因,3个月内仍未按要求启动实施项目的,省财政厅将对所拨资金予以收回,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安排项目。

第三十条专项资金支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七章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财政、环保、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项目补助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环保厅负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和《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吉财预〔2011)600号)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及支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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