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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环境服务法律责任竞合初探

2014-07-18 15:23来源:环境经济作者:鄢斌 李岩关键词:合同环境服务环境监测排污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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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C模式中的法律关系与责任问题

C-C模式即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商模式,如图2所示。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相比较,因为政府环境行政管理和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存在,合同环境服务中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企业与环境服务商之间为一般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环境服务商未完成合同减排义务所带来的环境责任应当由企业(委托人)自己承担,环境服务商则按照合同约定对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该模式中企业具有双重身份,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环境服务商之间是合同关系,环境服务商为其服务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排污企业同时需对因环境服务瑕疵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承担接受行政处罚的义务。

对污染受害人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环境服务商在此情形下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即对受害人而言,排污企业和环境服务商之间存在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无论何种法律关系,排污企业均需对环境服务商所产生的污染责任承担不利后果。但若是由环境服务商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企业可以向环境服务商追偿。

在此模式下,无论何种法律关系,排污企业均需对环境服务商所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有效界定排污企业在此模式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助于提升企业自愿性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从而降低其逃避环境监管违法排污行为的发生几率。对政府环境执法而言,按照现有环境法规范,其只能对排污企业进行处罚,对环境服务商环境违法行为则缺乏执法依据,从而产生环境监管的空白区域,不利于实施有效的环境监管。因此,如何界定本模式下环境服务业企业的环境行政责任,对于提高环境执法的实效性也意义重大。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这种处理模式不利于合同环境服务业的发展,排污企业所承担的风险过于严重,对于环境服务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很好的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第28条的规定,如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可据此对合同环境服务中的污染责任进行划分。

2、C-G模式中的法律关系与责任问题

C-G模式即环境服务商与政府合作模式,如图3所示。在政府采购型环境服务模式中,企业向政府缴纳排污费并将污染物直接排放到政府指定的环境服务商那里,由其完成污染治理工作;政府与环境服务商订立政府采购协议购买其环境治理的服务,完成政府污染治理职责。

该模式中,政府处于核心位置,由于环境服务商是接受政府委托进行环境治理,其违约所发生的环境损害后果从合同法角度应当属于违约责任。

在排污企业无过错的情形下,环境服务商的违约行为既产生违约责任,同时也产生环境行政责任,政府作为合同委托方和行政执法主体,面临着环境服务商双重责任竞合的处置问题。

在排污企业存在过错(比如瞒报谎报污染物)的情形下,其作为污染物排放主体,政府根据环境法规可以对排污企业进行处罚。对环境服务商而言,其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方,政府也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由此需要解决的是对同一违法事实可能出现的两次行政处罚问题。同时,根据合同法无过错归责原则,环境服务商因第三人(排污企业)原因所致的违约行为,政府能否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在追究违约责任之后,环境服务商的环境行政责任能否免除?目前东莞、南通等地的环保机关均已面临相关问题,亟待政府出台管理规范。

原标题:合同环境服务法律责任竞合初探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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