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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想起来,观茶君觉得这恐怕不仅仅是一种平衡,而是有更深层的考虑,尤其是联想到配电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时候,这一感觉更为强烈。今年8月份,国家能源局和发改委接连发布《配电网建设改造行动计划(2015~2020年)》和《关于加快配电网建设改造的指导意见》,明确将配电网建设作为落实中央稳增长政策的重要举措,提出要在5年内投入2万亿建设改造配电网,并明确提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配电网投资”“调动社会资本参与配电网建设的积极性”。
想来,2万亿的投资可不是小数目,有小伙伴甚至说“这是要再造一个国家电网的节奏啊”!在巨大的投资压力之下,社会资本被允许投入配电网,发电企业——不管是国有还是社会资本所有的——也被允许投入配电网,这些都是缓解投资压力、加快配电网建设的重要举措啊!
但是,观茶君的担心是:一是允许发电企业搞发配售一体化会重回厂网不分的老路、形成新的局部垄断吗?二是为了防止售电侧的垄断,对于电网从事竞争性售电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性措施,那么对于发电企业从事配电网建设有限制性措施吗?(电力法律观察)
【 发电企业参与售电侧竞争尚有定义缺失】
文件列出了售电侧市场三大主体:电网企业,售电公司,用户。对于何为电网公司,文件给出了详细的定义。可是对于何为售电公司,文件则语焉不详,而是直接进入售电公司分类。用户就更付之阙如,连个分类都没有,仅剩没头没脑的一句“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可以直接与发电公司交易,也可以自主选择与售电公司交易,或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草草完事。这么重要的主体,定义缺失会引起理解的混乱和自相矛盾的释义,给操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小问题1:售电公司的法律定义为何,这么一个新生事物在民事管理当中的适用法律、权利和义务为何,皆无只语提及。
小问题2:什么是用户?从文中推断居民用户、工商业用户、负荷聚合商、服务提供商、售电中介等等电力市场利益相关方均可能成为用户,如果这些利益相关方是用户,那么应该如何定义;如果他们不是用户,那么应该如何重新定义这些主体?售电公司能够同时是用户吗(类似小批发商从大批发商进货再零售给用户赚差价)?
小问题3:对于文件中屡次提及到的关键角色之一“配电公司”,其在售电侧市场主体中应该归属于哪一类?文件亦付之阙如。也许有聪明人说“输配一体,配电公司和输电公司事实上共同存在于电网公司,所以不必单列”。但是作为严肃的国家层面的文件,其定义和术语是界定法律责任和权利的基础,最起码应该规范和统一。另外,假如“钱多人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增量配电网(但是其本身不从事售电业务,也不成立售电公司),那么该怎么称呼这个怪胎呢?是电网公司(传统称呼)、供电营业机构(电力法术语)、供电企业(民间用语,亦见于《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电改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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